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見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
94、2995、2996、2997、29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見喜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見喜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永和國中」,知悉校內於夜間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進入永和國中內,徒手打開永和國中2樓教職員辦公室及物理辦公室未上鎖之門窗進入上揭辦公室內,拿取 林樹榮 所有新臺幣(下同)200元、 廖國禎 所有現金500元及京站禮券3,000元、 黃仲玉 所有現金3,400元及京站禮券3,000元、 黃詩喬 所有現金200元、 謝藝娟 所有現金350元、王美月所有現金200元、 丁國財 所有現金300元、 游淑倫 所有現金900元及 陳碧華 所有手鍊2條、 白水晶 及紅玉髓各1條後離去之方式,竊取林樹榮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下均以時序先後排列)。
二、吳見喜於107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千歲路口,見 陳致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拾取路邊之石頭敲破上揭自小客車左後車窗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拿取陳致維所有現金200元後離去之方式,竊取陳致維所有財物得手(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
三、吳見喜於107年4月22日23時許,行至新北市○○區○○路
3段巨蛋社區後方停車場時,見 林信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揭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29分許,拾取路邊之石頭敲破上揭自小客車左後車窗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拿取林信君所有置放在車內之手提袋(價值2,000元)後離去之方式,竊取林信君所有財物得手(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
四、吳見喜於107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新泰國中」,知悉校內於夜間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2分,進入新泰國中內,徒手打開新泰國中體育組辦公室未上鎖之門窗進入上揭辦公室內,拿取 余皜騏 所有現金3,500元及打擊手套1只(價值1,450元)、 賴冠成 所有京站禮券2,000元、 劉聖侖 所有現金7,000元、 劉雅玲 所有京站禮券5,000元後離去之方式,竊取余皜騏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五、吳見喜於107年4月26日凌晨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永和國中」,知悉校內於夜間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1分,進入永和國中內,徒手打開永和國中仁愛樓2樓教職員辦公室未上鎖之門窗進入上揭辦公室內,拿取 王鈺欣 所有現金1,
800元、 吳美璣 所有蘋果牌IPAD1臺(價值1萬元)、 李安儀 所有現金150元及彩色鉛筆1盒、 林雅卉 所有現金2,000元、 施柏志 所有現金200元、 徐繼蔭 所有隨身碟硬碟1臺、 黃霈涵 所有CANON牌SX700HS相機1臺及SD卡2張後離去之方式,竊取王鈺欣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
六、案經王鈺欣、吳美璣、李安儀、林雅卉、施柏志、徐繼蔭、黃霈涵、陳致維及林信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為憑:
㈠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 潘美錦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永和國民中學科學二樓、物理辦公室失竊財物損失明細、永和國中校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佐。
㈡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佐。
㈢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幀在卷可佐。
㈣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皜騏、賴冠成、 劉聖崙 、
劉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幀、新泰國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幀、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佐。
㈤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欣、吳美璣、李安儀、
林雅卉、施柏志、徐繼蔭、黃霈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永和國中校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逃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佐。
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5罪)。又事實一、四、五部分,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合計6,050元、京站禮券合計6,00
0元、手鍊2條、白水晶及紅玉髓各1條;事實二所竊取之現金200元;事實三所竊取之手提袋1只;犯罪事實四所竊取現金合計10,500元、京站禮券合計7,000元、NIKE牌打擊手套壹只;事實五所竊取之現金合計4,150元、蘋果牌IPAD
1臺(價值1萬元)、彩色鉛筆1盒、隨身碟硬碟1台(內附簡報筆1支)、CANON牌SX700HS相機1臺及SD卡2張等物,皆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予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吳見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京站禮券陸仟元、手鍊││││貳條、白水晶及紅玉髓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吳見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三│吳見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四│吳見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京站禮券柒仟元、NIKE││││牌打擊手套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五│吳見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蘋果牌IPAD壹臺、彩││││色鉛筆壹盒、隨身碟硬碟壹臺(內附││││簡報筆壹支)、CANON牌SX700HS相││││機壹臺及SD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