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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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原名: 邱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分別於90年8月10日、91年1月15日、92年6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於92年4月15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上開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開期間期滿後則按年息19.7%計收利息。
(四)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帳款尚餘540,98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532,887元及代償金額8,098元,其中本金部分總共為505,642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財政部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