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90號
被 告 卓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世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世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
同年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
交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21時至21時
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附近某小吃攤飲用
枸杞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
經臺中市○○區鎮○路與東晉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遭警
攔查,員警發覺卓世明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
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
有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項目
為不及格之情形,顯見其生理協調平衡之能力已受酒精之影
響而降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前於98年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沙交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
同年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
交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
再行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濃度
非低,對其他用路人已生潛在之危害,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
交通事故,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