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紹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第6755號、第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門號○○○○○○○○○○號SIM卡壹張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13、106、154頁);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54、15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及丁○○(另行審結)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沈○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史迪奇」、「陳警官」、「屏東地檢署林主任」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擔任向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第一層車手」,並從中獲得詐欺所得款項之4%作為報酬,被告除介紹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亦擔任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之「第二層車手」,並從中獲得詐欺所得款項之4%作為報酬,以此方式獲取報酬並藉此牟利,謀議既定,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丁○○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分工實施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警官」、「屏東地檢署林主任」於110年12月3日9時
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佯裝為公務員,訛稱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遭人作為洗錢、販毒之用,須配合提款及調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先自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並自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取出現金4萬元,復將上開現金84萬元放入銀行現金袋後以墨綠色紙袋包裹之,後於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香蕉園,將裝有現金84萬元之上開紙袋當面交付予丁○○收受。
㈡另由被告依「史迪奇」之指示,於同日8時許,駕駛其父親呂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水立方汽車旅館」搭載「史迪奇」前往屏東縣,途中改由「史迪奇」駕駛A車搭載被告;嗣「史迪奇」於14時45分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行經前揭香蕉園外道路旁,丁○○旋即依被告之指示,自前揭香蕉園外道路旁,將裝有現金84萬元之上開紙袋丟入A車副駕駛座,「史迪奇」立即駕駛A車搭載被告離去,途中改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史迪奇」前往臺南市○○區○○道0號關廟服務區」。
㈢復由被告、「史迪奇」依沈○宇之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在
沈○宇停放「國道3號關廟服務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內,共同將裝有現金84萬元之上開紙袋當面交付予沈○宇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史迪奇」在B車內交付詐欺所得款項84萬元之4%即33,6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另交付詐欺所得款項84萬元之4%即33,600元託付被告轉交予丁○○作為報酬後,被告立即駕駛A車前往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段某火鍋店,當面交付報酬33,600元予丁○○收受,被告及丁○○分別藉此獲得33,600元之報酬。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丁○○、沈○宇、「史迪奇」、「陳警官」、「屏東地檢署林主任」(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冒用公務員名義有所認識)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
,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加重詐欺罪雖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嗣後再依約給付首期分期付款金額15,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6頁),足見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且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並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故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轉交告訴人遭騙款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關係之互信基礎,且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高達84萬元,損失非小,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於賠償告訴人後,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復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組裝工程,收入不穩定,目前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其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12年1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61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作為聯絡本案犯罪之工具,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3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33,600元報酬,固為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告訴人共計65,000元,業如前述,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