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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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陳人瑤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告 劉展銘
劉芸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展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參佰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展銘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劉展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展銘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字卷第3頁)。嗣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420,612元,及其中4,454,3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66,312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展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停車場,駛入安招路之東向車道,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在安招路東向車道內往西北方向逆向行駛,欲橫越安招路至對面西向車道,適訴外人 陳振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安招路東向車道駛來,致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陳振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顱骨骨折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右側肺挫傷等傷害,雖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仍於110年9月21日上午3時1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陳振宇之母親,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454,300元,並受有扶養費966,312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又被告劉芸甄為甲車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劉展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讓劉展銘駕駛甲車而發生系爭車禍,應與劉展銘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0,612元,及其中4,454,3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66,312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均不爭執。惟劉芸甄並不知悉劉展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當天亦未同意劉展銘駕駛甲車出門。又原告未能證明於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劉展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6月1日遭註銷,仍於110年9月17日21時許,駕駛甲車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停車場,駛入安招路之東向車道,劉展銘因過失逆向行駛,所駕汽車車頭不慎撞及陳振宇所騎乙車右側車身,造成陳振宇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顱骨骨折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右側肺挫傷等傷害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54,300元。並已經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2,000,900元。
3、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開設保養品工作室,月收入約3萬多元。劉展銘二專肄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於入監執行前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劉芸甄高職畢業,現從事涼麵擺攤工作,月收入約為1萬多至2萬元。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劉芸甄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芸甄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小型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小型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須以小型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型車交其駕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劉芸甄為甲車之所有權人,竟將該車交予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劉展銘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劉芸甄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劉芸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劉芸甄明知劉展銘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仍同意將甲車交予劉展銘使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劉芸甄為劉展銘之母親,且為同住親屬、關係熟稔,自應就劉展銘之駕駛執照是否遭註銷加以查證,竟未要求劉展銘出示駕駛執照證明,即容認劉展銘可隨意取走其車輛鑰匙,顯未善盡查證義務,自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劉芸甄現從事涼麵擺攤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復參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晚間9時許,則劉芸甄抗辯稱:我因為要早起做生意都很早睡覺,當天車鑰匙我用完就放在茶几上面,我不知道劉展銘什麼時候開出去的,我不知道當天他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尚非全然無據。又劉芸甄雖為劉展銘之母親,然劉展銘(70年6月13日生)於110年9月17日發生車禍時,屬已年滿30歲之成年人,劉芸甄對劉展銘已無監護權,且劉展銘亦無主動告知劉芸甄駕駛執照遭註銷之義務,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劉芸甄明知劉展銘之駕駛執照遭註銷情事,尚難以劉芸甄與劉展銘之母子關係且同住,即遽認劉芸甄應查證劉展銘駕駛執照有無遭註銷或明知劉展銘駕駛執照遭註銷。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劉芸甄明知劉展銘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仍將甲車交予劉展銘使用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3、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劉芸甄就其非屬明知劉展銘之駕照經註銷且未允許劉展銘借用車輛等情負舉證責任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為佐。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經查,劉芸甄與劉展銘雖為母子關係,然劉展銘為已年滿30歲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家人之間駕駛執照有無遭註銷,亦非必然知悉或輕易可得而知,則原告就劉芸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劉芸甄明知劉展銘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仍同意將甲車交予劉展銘使用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難以其等為母子關係,即遽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至原告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採不同見解,然基礎事實並非相同,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4、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劉芸甄明知劉展銘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仍同意將甲車交予劉展銘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芸甄與劉展銘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展銘於110年9月17日21時許,駕駛甲車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停車場,駛入安招路之東向車道,因過失逆向行駛,所駕汽車車頭不慎撞及陳振宇所騎乙車右側車身,造成陳振宇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顱骨骨折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右側肺挫傷等傷害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請求劉展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2、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54,3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開設保養品工作室,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又原告領有利息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於109、110年度分別為16,331元、61,780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本院證物袋)。則原告目前固定收入及所得僅能維持其目前生活所需,於滿65歲一般退休年齡後,即無固定薪資收入,至名下之不動產與其配偶共有,為居住處所,以上開財產狀態,在通常情形下,不足以支應其退休後生活所需,堪認其於退休後無法維持生活,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得請求扶養費。又如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損害,劉展銘對於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損害金額為966,312元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請求劉展銘賠償扶養費損害966,312元,應為可採。
(3)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查原告為陳振宇之母,誼屬至親,陳振宇為91年出生(見警卷第3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及20歲,原告遽失愛子,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開設保養品工作室,月收入約3萬多元;劉展銘二專肄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於入監執行前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以及原告上開所得、財產狀況暨劉展銘109、11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證物袋)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付喪葬費用共計454,300元,受有扶養費966,31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共計4,420,612元。
3、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9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劉展銘給付2,419,712元(4,420,612-2,000,900=2,419,71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展銘給付2,419,712,及其中1,453,400元自111年4月22日起(見交附民卷第63頁),其餘966,312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原告及被告劉展銘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