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離婚,聲請人於一百年○月○○○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甲○○,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應係自第三人丁○○(已歿)受胎,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出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超過除斥期間而遭駁回,然兩造自離婚後即無任何聯繫,相對人從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支付任何扶養費,迄今下落不明且前科累累,今於未成年子女甲○○受侵害之刑事案件,卻要求補正無取得可能性之相對人委任狀,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不堪其擾,故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一一一年度親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鑑定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然鑑定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甲○○與其姐姐戊○○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而戊○○生父為相對人(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實難認定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第三人丁○○(已歿)受胎。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二○五五三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佳,有政府補助,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自然,評估具基本親權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及姊姊共同居住,而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故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在監在押簡表及行止速查表,顯示相對人為竊盜慣犯(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一頁),於相對人在臺北分監服刑期間,本院要求相對人提供刑滿後之送達地址,其卻提供不正確之地址,致其刑滿後應送達處所不明,社工亦無由訪視,參酌聲請人所提證據、上揭訪視報告意見及相對人對本事件之消極態度,目前行蹤不明,且未實際負起照顧甲○○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甲○○親權之意願。從而,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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