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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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尹持法代理人 賴曉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清算,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惟聲請人自陳戶籍為妹夫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聲請狀、陳報狀、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6、51、71、81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聲請時陳報之戶籍地臺北市中正區,亦足證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地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