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旗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27日晚上8時止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聲請予以裁定減刑。
二、經核受刑人甲○○減刑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受刑人甲○○前開罪刑經減刑之結果,尚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易科罰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前揭罪刑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後,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誤載;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