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紹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陳紹文係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房屋所有
權人 陳瑞庭 之子,係該屋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該屋係1樓RC增建2、3樓鐵皮屋,屋齡逾40年之老舊建築物,而其毗鄰之同巷9、11、13號房屋係連棟式木造鐵皮屋頂2層樓之老舊建築物,此4棟均屬建材易燃、電線線路可能銹蝕脆弱之建物。按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電器時防止電線短路引發火災,在其上址房屋2樓臥室1西北側木質矮櫃旁使用延長線不慎,致延長線之電源花線短路引燃起火,於104年11月14日14時51分許發生火災,火苗順勢四處延燒,陳紹文所有15號房屋2、3樓屋內物品、輕鋼架天花板及木質隔間牆均嚴重燒燬; 林儒油 所有之13號房屋2樓正面木門上半部受燒、2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穿殘留角材,臥室物品受燒燬,靠西側木質牆面留有由南向北火流痕跡,與15號木質隔間牆靠西側嚴重受燒燬支撐角材受燒斷,而燒燬該戶現供所有人林儒油使用之住宅; 林志交 所有之11號房屋2樓西側屋簷受煙燻、2樓臥室物品輕微受水損,木質天花板及塑膠裝潢板材部分受燒損; 洪振雄 所有之9號房屋2樓物品及天花板輕微受煙燻,而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嘉義縣消防局據報即時趕到現場搶救,並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人員傷亡。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紹文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主要功能在供人居住遮風避雨,本件火災導致嘉義縣○○鄉○○村○○路○○巷○○號、15號之房屋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應認已達燒燬程度,另9號、11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僅燒燬房屋之牆壁結構、天花板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9號、11號等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關於失火燒燬上址13號、15號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關於失火燒燬上址9號、11號屋內物品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論斷。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物亦同遭焚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
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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