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所犯對未成年性交部分,經本院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聲請人除檢附前開刑事判決外,並未檢附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聲請人顯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對未成年性交│對未成年性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一日.│││├────────┼──────────┼──────────┼──────────┤│犯罪日期│104.2.12至104.6.20│102.8月起至103.12月│102.8月起至103.12月││││止│止│├────────┼──────────┼──────────┼──────────┤│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55號│第5301號│第530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618│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618│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月15日│105年04月28日│105年04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對未成年性交│對未成年性交│對未成年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8月起至103.12月│102.8月起至103.12月│102.8月起至103.12月│││止│止│止│├────────┼──────────┼──────────┼──────────┤│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01號│第5301號│第530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28日│105年04月28日│105年04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7│8││├────────┼──────────┼──────────┼──────────┤│罪名│對未成年性交│對未成年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8月起至103.12月│102.8月起至103.12月││││止│止││├────────┼──────────┼──────────┼──────────┤│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01號│第530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105年04月28日│105年04月28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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