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明旭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東區東市場某處之滷味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某分許,行經嘉義縣○○鄉○○縣道嘉163線公路麻豆店橋頭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宋明旭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宋明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8、43至4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宋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7、
99、101、102、105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