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 簡明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3月1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至24頁、第3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第55頁、第93頁),並有匯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5至8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5,285元、30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7,107元、25,000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現於政漢工程行任職,自陳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4頁、第35至37頁、第55頁、第93頁)。另查聲請人曾任鳴理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惟該公司業於99年9月27日為解散登記,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卷第13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另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有與聲請人相關之1件保單,保單解約金2元,原要保人為聲請人,嗣於106年8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簡智緣;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有與聲請人相關之2件保單,保單解約金119,886元,原要保人為聲請人,嗣於104年1月14、15日由聲請人變更為其前配偶甲○○,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證(見卷第88頁、第142頁至143頁),惟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且富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均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應有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合先敘明。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嗣陳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並需扶養父、母親,每月各負擔扶養費2,500元。查聲請人所育子女 簡念亭 係00年生,現就讀中山工商,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無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離婚時約定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婚協議書影本等附卷可考(見卷第29頁、第31頁、第51至53頁、第107頁),是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簡念亭係與聲請人前配偶甲○○同住於甲○○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故綜上,聲請人子女簡念亭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元為度(計算式:9,789÷2=4,8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父親 簡松雄 係30年生,於104至105年度有利息所得各1,018元、13,340元,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1筆、田賦2筆,價值共計5,945,099元,並有2003出廠車輛1部,每月領取3,628元老年年金,前於86年7月23日曾領取1,245,02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而聲請人母親 簡陳秋蟬 係00年生,於104至105年有股利所得等各11,875元、4,009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現每月領有23,018元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5至26頁、第30頁、第39至44頁、第89頁、第94至101頁、第108至115頁),是聲請人父、母親均具有相當之資產,且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足以支付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最低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父、母親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難認可採。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無理由。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父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子女扶養費4,895元,僅餘10,317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826,643元(見卷第17至18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9,88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317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2,826,643-119,888)÷10,317÷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