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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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聲請人 何葉美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何怡璇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清文 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即配偶乙○○○、被繼承人之子女 何佳陵 、 何建男 、代位繼承人 何信賢 、甲○○(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為辦理被繼承人何清文之遺產協議分割,聲請人乙○○○依法不得兼為未成年人之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嬸嬸 黃雅玲 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欲處分之財產既係未成年人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而來,則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之財產即為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法不得處分,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何清文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522,651元,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為8分之1,然依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何清文之不動產及存款全部由繼承人何信賢繼承取得,未成年人甲○○就被繼承人何清文之遺產未繼承取得,客觀上已難認上開遺產分割係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