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李依樺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0936-P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20日8時14分及同年4月14日8時3分許,分別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1.3公里處及91.2公里處,各為民眾檢舉行駛路肩,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106年4月14日警交字第ZBA233760號、106年5月4日ZBA235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及時段)」之違規。上訴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以106年6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ZBA233760號裁決書、106年6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ZBA235380號裁決書,均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所揭櫫,吾國行政罰法亦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其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甚明。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國道一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為機動性開放路肩路段,其目的為分流下竹北交流道的龐大車流,與原常態性開放路肩即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係屬不同開放措施。又依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是在如此嚴重回堵塞車的路段,要求用路人仍應強行自路肩切入主線車道,不僅導致塞車情狀更為嚴重,且極易發生難以想像,如連環追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是駕駛人不僅難有期待可能性,更可謂係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繼續於路肩緩行,找尋合適的切入主線道時機及空間,既符緊急避難行為,亦難期立即切入主線道,自不應予以處罰。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意旨略以:「...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竟以駕駛人行駛國道1號南下『頭份交流道』出口匝道右側路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駕駛人係行駛國道1號北上「竹北交流道」,行政機關調查怠惰至此,顯見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是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執法之依據。再按該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準此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救援時使用;又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倘遭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外,並易衝撞暫停於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而造成事故,故為維護行車安全,乃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得處以罰鍰。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上訴人自承分別於106年3月20日8時14分及同年4月14日8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3及91.2公里處之路肩,且有採證照片、檢舉光碟在卷為憑(原審卷10-
11、35-36頁及其證物袋),應勘認定。再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106年3月20日及106年4月14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時至10時及7時至10時5分許,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68號函(原審卷37頁)可稽。是上訴人於上揭時段行經國道1號北向91.3、91.2公里之路肩路段,既非常態性開放路肩或機動性開放路肩時段及地段,被上訴人所載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予以裁處,應無不合。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駕駛人行駛國道1號南下「頭份交流道」出口匝道右側路肩,顯與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
91.3公里處及91.2公里處,經舉發機關舉發「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通行路段或時段)」之違規。上訴人不服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等規定,於106年6月14日就上訴人違規事實,以原處分為系爭裁處(原審卷47頁)。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五、本院之判斷:...(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3.綜上所述,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鍰、記點,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卷48頁及48頁背面)等語。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違反處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之路肩」規定之違章事實,判決理由欄亦記載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是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部分記載所依規定相同,並無判決有理由與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將上訴人違規地點誤載為:行駛國道1號南下「頭份交流道」出口匝道右側路肩。惟觀諸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之前段文意,係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68號函內容,指明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8時14分及106年4月14日8時3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
91.3公里及國道1號北向91.2公里右側路肩,該路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其援依法舉發等語作為答辯依據,是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違規地點記載「頭份交流道出口匝道右側路肩」雖有誤載,但就其前後文觀之,並不影響其答辯意旨,且原判決就上開違規地點之記載並無錯誤,故被上訴人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確認,且原判決亦無事實與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該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另上訴人主張其係緊急避難,且無難期待可能云云。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然查,上訴人並未就其違規行為當時,在客觀上有何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猝不及防之危難發生,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先前主動行駛於該路肩,致其一時之間無法立即切入主線道,亦其本身之過失所致,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法律所規定緊急避難之條件,自無主張阻卻違法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行經非開放路肩之路段,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