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穎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穎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
3號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我上次酒駕是7、8年前,為什麼這次還判這麼重,我酒精成分也沒有那麼重,如果會判這麼重,我就拒測就好了,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院另審酌:
㈠被告本次犯行與其前次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雖距
約7、8年許,同性質犯罪時間並非密集,惟參以其為本案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均經本院先後分別判決:拘役20日(93年間)、拘役40日(96年間)、有期徒刑2月(97年間)、5月確定(98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次再犯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堪認酒醉程度尚非明顯輕微,顯見其多次因酒後駕車而遭追訴受審,並判決有罪確定而執行完畢後,仍未從中獲取教訓,並心生警惕,足認其主觀違法性程度非低。
㈡此外,被告為本案前的最後一次酒後駕車犯行時(即前揭98
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當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的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該犯行最低刑度尚有拘役刑;惟該條文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後,關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刑度已提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則被告本次所為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量刑起始點已明顯高於其前次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本次已係被告遭查獲之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原審量刑仍僅於本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往上增加3個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原審顯然已從輕量刑。綜上,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穎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穎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穎穠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與青年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對邱穎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49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