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17、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傷害、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2月、4月、2月15日、2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次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4月、7月6次、9月2次、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1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5月28日,其中前揭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6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另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在友人「 阿三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10月29日21時50分許,在「阿三」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17、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105年10月29日,在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在友人「阿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否認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為可採,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犯施用毒品不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與其於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足憑,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前揭玻璃球吸食器,被告供稱係友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