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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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許婉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康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康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2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6、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2日9時10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案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許婉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