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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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居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居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居忠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斗六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斗六一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沈育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載為MWN)-65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沈育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挫傷、背部及肩部挫傷、左腿挫傷併擦傷、左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育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居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育如於警偵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16日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蔡居忠106年8月11日提出之照片12張、告訴人沈育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沈育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28日 嘉雲鑑 字第1060002603號函暨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告訴人沈育如為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告訴人之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均有肇事原因。再被告之左轉彎車既應禮讓告訴人之對向直行機車先行,應認為路權屬於告訴人,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經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蔡居忠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沈育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2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03號函暨編號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至11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上訴論斷部分:
一、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小心謹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受傷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一直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告訴人要求除強制險外,尚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被告車損維修費支出4萬元部分不聞不問。被告每月薪資2萬8千元,又要支付房貸及子女教育費用,原審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重,希望再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罪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蔡居忠匯款900元)、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對象資料、本院107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盡力籌款賠付,顯見有悔悟之意,經此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及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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