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標選任辯護人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被告 王浡旭 (原名 王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俊標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西濱北工處)西濱快速公路WH10-B標60+312~64K+005新建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之工務所事務。被告王浡旭(原名王國雄)係金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詮營造公司)派駐在中華工程公司基樁工程施做之工地監工。被告宋俊標、王浡旭均明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屬編號第1109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座標:X248746、Y0000000),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宋俊標為求工程進度及施工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下,基於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間之某日,僱請不詳真實身分之工人,在蚵殼港小段304-2地號(施工面積1143平方公尺)、1393地號(施工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施工;又與被告王浡旭共同基於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聯絡,僱請不詳真實身分之工人,於10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29日間之某日,在蚵殼港小段304-2地號土地上設置沈砂池(面積134平方公尺),以此方式擅自占用保安林地,嗣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人員於同年10月29日巡視時,發現上情並立即要求停工。
㈡被告宋俊標復於104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某日
,為求工程進度,復接續前開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及毀損保安林之犯意,在蚵殼港小段304-2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面積35平方公尺),並毀損2株木麻黃,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人員於同年11月30日會勘時發現,凡此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機關林務局。
㈢因認被告宋俊標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占用保
安林罪嫌及同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嫌;被告王浡旭涉有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占用保安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俊標、王浡旭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 徐國仁 之證述、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位置圖、蒐證照片、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104年11月30日會勘紀錄、新竹林管處104年6月23日竹政字第1042212299號函、西濱北工處第二工務段104年7月31日會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宋俊標、王浡旭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宋俊標辯稱:就施工占用保安林地及毀損保安林之部分,可能是施工時有越界,但這並不是伊所指揮,伊不是行為人,伊事前並不知情,伊願意承擔疏失,但沒有故意的行為,伊是所長沒錯,但施工是分責,有分三個層級,伊是負責對外、工地的行政還有對業主的協調溝通,這是伊的重點,另外就是對人事管理,至於記錄方面等,公司有工地主任、站長及站長下的工人,在一開始表達時伊可能有點過於自信,既然是工地負責人就比較直白表達要負管理責任,行為這部分,違法的事絕對不是公司想怎麼做就怎麼做,乙方(指中華工程公司)完全遵照甲方(指西濱北工處);就鋪設水泥鋪面部分,是因為施工過程會阻擋既有道路,造成腳踏車的不便利性,因為路就不能走了,另外那邊有很多攤販是以那邊維生,做工程有很多外力干擾,伊要做一個澄清,公司沒有這麼不遵守所有的法條,是因為顧及公共利益的出發,才做PC路,為何會有反覆的協調會就是因為業主不同意換掉,可能有受到民眾找民代陳情,反覆做修改,伊公司也只能配合,做這條PC道路,在路權的清除,原來就有一個咖啡屋在那,裡面就是一片的沙地,並沒有說林務局所講有木麻黃在那裡,伊公司只是在原來的沙地上再鋪一個比較好的PC路,畢竟要讓這條路走半年,若直接用一個AC路不牢靠,所以才向業主陳述必須要做一個PC路,這對當地民眾是有受益的。那邊整個防風林的蓋作,林務局對防風林並沒有去做管理,土地上面確實上面都是白沙,公司有合理取得路權,那邊有10哩南北向的路權,合約中有一個叫移植工程,伊等曾經開一個會議,林務局有派人來,上面寫的很清楚說木麻黃非經濟價值的樹種不需要移植,這是很明確絕對沒有造假,伊等善意去協助做拆遷、把東西搬走,伊並無非法占用保安林之故意等語。被告王浡旭辯稱:伊於104年9月進場,按照中華工程公司指示的基樁點範圍施作,因環保法規要求,有開挖沉砂池,但並不知道該處屬國有林地,也沒有人說不能使用那塊地;該處沒有圍籬,但有土堆,伊就在現有土堆內施作,是到同年10月29日林務局人員會勘才知道有占用到304-2地號之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宋俊標是中華工程公司新豐工務所所長,為中華工程公
司承攬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金詮營造公司為中華工程公司承覽上開工程之下包商,被告王浡旭為金詮營造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之監工等情,為被告2人所承(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25頁),又蚵殼港小段304-2及139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林務局管理,屬編號第1109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座標:X248746、Y0000000),此有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4354號卷第33至38頁),固堪認定。
㈡被告2人被訴因基樁工程施作、開挖沉砂池,而占用保安林地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證述:
⑴被告王浡旭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於104年9月進場,依照中
華工程公司指示的基樁範圍施作,因為工地依環保法規須設置沉砂池,所以就設置沉砂池,挖出來的土就堆置在旁邊,沉砂池有超過施做範圍,因機具的大小、施作之範圍,無法設置沉砂池,剛好那邊有一塊空地,所以就地開挖沉砂池,但不知道那裡是保安林,沒人說不能用那塊地等語(見偵字第4354號卷第85頁)。被告王浡旭已供稱因施作基樁工程而有開挖沉砂池。
⑵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徐國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104年10月29日有前往上開工程之工地現場會勘,發現中華工程公司正在鑿基樁,鑿出來的土方就堆放在保安林地面,也有看到沉砂池;這次會勘是針對中華工程公司要取得道路旁的臨時施工區去做用地會勘;會勘的地點包含蚵殼港小段304-2及1393地號土地,304-2地號的邊邊有堆一些土方,是104年7月31日該次會勘所沒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6頁),即指稱於10
4年7月31日會勘後,於同年10月29日又再次前往會勘,發現工地現場有越界堆放土方、開挖沉砂池之情形等語。
⒉依現場照片所示,在橋樑路權範圍外,確有堆放土石、擺放
機具及開挖沉砂池之情形(見偵字第4354號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53-55頁背面)。此外,另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0日之會勘紀錄、原審於106年3月9日會同被告2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第57至58頁、第71頁)。依西濱北工處第二工務段107年1月5日濱北二段字第1070000557號函覆內容,中華工程公司進場施作上開工程前,現場雖已有台塑公司進行開挖、堆置土石(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且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間就堆放土石之範圍亦有爭議,惟此至多影響占用面積之認定,就上開工程於104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因施工、開挖沉砂池而占用蚵殼港小段304-2及1393地號土地之情形,仍堪認定。⒊就被告宋俊標辯稱:施工時可能有越界,但實際施工並不是其所指揮,其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新豐工務所路工站站長 曹鳴晨 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有分為橋工和路工,其負責路工即道路工程部分,104年10月29日會勘時,林務局人員有發現施工現場有越界堆置土方及設置沉沙池,這部分是由橋工站站長 邱奕良 負責,由基樁廠商金銓營造公司施作,被告宋俊標不一定會知道設置沉砂池的事,因為被告宋俊標不是每天去工地,不可能每件事情都知道;現場施工之進度及範圍是由邱奕良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反面、第171頁反面),即證稱基樁工程之施作進度及範圍是由邱奕良負責,並由金銓營造公司施作,被告宋俊標未必會知悉。
⑵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橋樑工程站副站長邱奕良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伊負責的工作內容是下包廠商進場時,瞭解下包的施工進度及狀況,在本標的廠商就是金詮營造公司,下包廠商如果沒有特別的事情,就不會與其聯繫;關於沉砂池的開挖並不是特別的事情,所以不會特別徵詢伊同意,伊也不會特別回報給所長宋俊標;跟下包廠商的聯繫主要都是由伊本人聯絡,都是聯絡有關工程施作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2頁反面至173頁、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可知上開工程與金詮營造公司聯繫及瞭解施工進度均是由邱奕良負責,核與被告王浡旭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向邱奕良稟報後開挖沉砂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是證人邱奕良所述與事實相符,可見上開工程之基樁施工進度及範圍,係由站長邱奕良負責。
⑶再據卷附中華工程公司新豐工務所工作職掌表所示,所長之
職責為規劃工務所之組織、將權責分層轉授、任命各站組之代表、代表總公司與業主處理合約等業務督導、協調事項。其下設有工地主任及施工副所長,負責推動工程之進行,擬定並執行施工計畫;另設有橋工站站長、路工站站長等職,負責執行施工作業、控制施工進度、管制協力廠商等執行現場施工事項(見原審審訴卷第53至54頁)。可見被告宋俊標之業務內容為代表工務所對外洽商,並對內為業務督導,並非實際擬定或執行施工計劃之人。此觀上開工程於104年3月13日、7月31日、8月28日、10月29日及12月1日之會勘中,僅有10月29日之會勘時在場,其餘係由工地主任 許正忠 、站長邱奕良或曹鳴晨出席等情亦明,有各該次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二第47頁及背面、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復參酌證人曹鳴晨、邱奕良前開所述內容,應認有關廠商進場施工、施工進度及範圍等執行事項,係由新豐工務所之工地主任及各站長負責,非屬所長即被告宋俊標之職掌。是被告宋俊標辯稱上開工程之實際施工並非由其個人指揮,其事前不知道金銓營造公司施工越界及開挖沉砂池,是10月29日視察時,工地主任才告知此事等語為實情。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宋俊標有指示工人或廠商施工而占用保安林地之行為。
⑷違反法律規定而生法律責任者,依其性質可分為行政責任、
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行政及民事責任原則上不以故意為限,因過失而違反法律規定者,仍應負擔責任。因此,在上下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組織當中,其實際執行人員違反法律規定時,組織負責人基於其職權,若有督導疏失之情形,亦同負有行政或民事責任。惟刑事責任係以故意犯為原則,須法律明文處罰過失犯之情形,始可令負過失責任。因此,當組織中實際執行人員有違反刑事法律規定之情形,仍應視該負責人就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否有參與實行或謀議,若僅是督導疏失,尚不得遽課以刑事責任。本案中華工程公司之下包商金詮營造公司在實施基樁工程時,固有占用保安林地之情形,惟上開工程工區龐大,事務繁雜,被告宋俊標對外代表新豐工務站與其他單位協調、聯繫,對內就站內各項業務進行統籌督導,就各處施工進度、範圍,衡情難以事必躬親。且中華工程公司新豐工務所就上開工程有權責劃分,現場施工之執行屬工地主任及各站站長之職掌。既無事證顯示被告宋俊標有指示工人或廠商施工而占用保安林地之行為,自不得僅因其擔任該工務所之所長而逕令其負占用保安林地之刑責。
4.就被告王浡旭進場施作基樁工程並開挖沉砂池部分:⑴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橋樑工程站副站長邱奕良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金詮營造公司施作前,中華工程公司會提供圖說,會有基樁的點位,上開工程並沒有先把施工範圍圍住,因為那邊不是開放區域,圖說上會有基樁座落的位置,會盡量集中在那個位置,以基樁之中心點為圓心去施做;現場沒有界標,但如果知道那邊是林地的話,就不會在那邊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佐以卷附路權圖說影本之內容,僅有顯示基樁及道路路權範圍,並無施工範圍或地籍標示(見原審卷一第35頁),應認中華工程公司通知被告王浡旭進場施作時,並未告知施工工區範圍或鄰地之性質,僅有提供橋樑基樁座落位置。
⑵又據證人即西濱北工處第二工務段工程師 葉政宏 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在開工前是由西濱北工處與另一家廠商簽約設立界樁,並非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設立界樁後才辦理發包,最後由西濱北工處將工地交給中華工程公司;界樁的豎立,就現地來看,有拉一條紅線,地上會有個點,用噴漆或放大塊石頭做記號,這些記號在中華工程公司進場時,基本上是看不到,那些界樁是由委外的公司點交給公路總局,不是點給中華工程公司,公路總局只會交付路權圖說給中華工程公司;界樁範圍就是路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第23頁),即證稱西濱北工處將路權點交給中華工程公司,僅是交付路權圖,中華工程公司進場時,現場原則上已看不見界樁。
⑶另依證人邱奕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中華工程公司基樁工
程施作前,台塑公司有先進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此參以西濱北工處第二工務段107年1月5日函文:
上開工程施工前,施工便道沿海側縱向,因有台塑石化公司之油管與工程橋樑基礎衝突,需於油管保護完成後方可進場施作,其施工程序為機具進場(便道清除)、探挖確認(含土石堆置)、擋土施工、開挖(含土石堆置)、油管保護、回填及機具出場(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依台塑公司施工照片所示,其整地、開挖之範圍甚大,亦已逾越橋樑路權線外(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反面),足證證人葉政宏證稱:
中華工程公司進場時,現場基本上看不到界樁等語,應屬有據。故中華工程公司之下包商金詮營造公司依指示進場時,當僅能依照中華工程公司交付之路權圖說施作。而該路權圖說上僅有基樁及路權位置,並無地號或鄰地性質等標示,自難認告王浡旭施工前,係明知路權範圍外為國有保安林地。⑷再者,依前開台塑石化公司之施工照片可知,該公司施作油
管保護工程,已有在路權範圍外進行開挖、堆置土石,縱使台塑石化公司事後有將土石回填,然現場已屬土石裸露、未有植被覆蓋之情形。則被告王浡旭後續進場進行基樁工程時,現場既無界樁,又無施工範圍標示,自有可能誤認原有土石堆置之位置亦屬工區範圍,進而使用該空地施工、開挖沉砂池。
⑸復參以各該會勘紀錄中之出席單位,均無金詮營造公司(見
偵字第4354號卷第43頁、第46頁、原審卷一第71頁、第78頁),應認被告王浡旭或金詮營造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各次會勘,亦難認被告王浡旭對於施工範圍占用保安林地等情有所認識。其於施工前固然未經查證土地使用權歸屬,惟依前述工地現場之現況,其進場時極有可能誤認,橋樑路權範圍外經台塑石化公司施工完畢之土石範圍,亦屬可使用之工區,未必能預見占用他人土地之結果。其認知錯誤,縱係出於未經查證之疏失,然與故意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仍屬有別。
㈢被告宋俊標被訴因改道施工,鋪設水泥占用保安林地部分:
⒈被告宋俊標於偵查時供稱:水泥鋪面是要做為自行車道的替
代道路,上開工程的橋墩會占用既有道路,必須再新設一條臨時道路,該條臨時道路會用到保安林地;104年7月的會勘其並未參與,但知道該會議紀錄;伊以為業主已經和主管機關達成協議,才會在保安林內鋪設水泥鋪面,該水泥鋪面是在11月30日前沒多久鋪的,是伊指示同仁去施工的等語(見偵字第4354號卷第74頁),以及卷附104年7月31日會勘紀錄,已提及改道施工須租借國有林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背面),堪認被告宋俊標亦知悉上開改道施工鋪設水泥鋪面會占用到國有林地。
⒉證人徐國仁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04年10月29日會勘發現
有沉砂池及越界施工情形,後來在同年11月30日再去現場看,發現又多了水泥鋪面,在104年11月30日所發現的水泥鋪面是多出來的,那個地方當初是空地,車輛有在那邊經過等語(見偵字第4354號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指稱於104年10月29日會勘後,於同年11月30日再度會勘時,即發現場有鋪設水泥鋪面之情形。足證上開水泥鋪面是於
10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由被告宋俊標指示鋪設。從而,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指示不詳工人在蚵殼港小段304-2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宋俊標是否有違反森林法之故意,經查:
⑴證人葉政宏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在民代陳情後的會議,印
象中結論是要求承包商在路權範圍內做鋪設,路權範圍外的部分,當時跟民代講是要委由桃園新屋區公所去鋪設;這次的決議是在9月9日發函要求中華工程公司盡速辦理改道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第26頁)。
⑵而關於此改道施工案,依西濱北工處107年1月5日函附歷
次會勘紀錄及函文可知,104年3月13日西濱北工處、中華工程公司新豐工務所及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人員會勘後,因避免需辦理用地相關事宜,本擬採用縮減路寬之方式處理;於同年7月31日會勘時,則未作成採用何種改道方案之結論,僅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妥善規劃改道線型,所須租借國有林地,由中華工程公司依林務局意見辦理,而林務局之意見係要求西濱北工處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申租;於同年8月28日之會勘結論,西濱北工處即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採用維持7公尺路寬之改道線型;嗣於104年9月9日,西濱北工處即發函要求中華工程公司盡速辦理改道(見原審卷二第46至55頁)。足見西濱北工處舉辦最後一次會勘之結論,係由中華工程公司採用維持路寬之改道線型。惟依前述歷次會議紀錄,均未見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僅能在路權範圍內施工之意見或結論。迄本案發生後之104年12月24日之會勘,始見於結論中記載不能踰越保安林地範圍施工等文字。是證人葉政宏證稱有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只能在路權範圍內施作等語,容有疑問。況若會勘結論係決議由中華工程公司在路權內施作,由桃園市○○區○○○○路權外之部分,則中華工程公司在收受西濱北工處催促施工之公文後,當可僅在路權範圍內鋪設水泥鋪面,如此既可減少僱工施作之勞費,亦可免去路權爭議,實無明知路權外為保安林地仍鋪設水泥占用之必要。從而依本件改道施工案歷次會勘紀錄,應認在中華工程公司進行改道施工前之最後一次會勘,係於104年8月28日由西濱北工處辦理並作成結論,採用中華工程公司維持7公尺路寬之改道線型,且未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僅得在路權範圍內施作。
⑶據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新豐工務站站長曹鳴晨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104年7月31日的會勘結論是要中華工程公司提出申請,但中華工程公司第一次提出申請時被林務局駁回,後來才知道是要機關對機關,要由西濱北工處向林務局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證人葉政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4年7月31日會勘紀錄提到要西濱北工處向林務局申請,西濱北工處後來有申請,不過中華工程公司有自己先提出,林務局回文要由機關申請,才由西濱北工處代為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可知在104年7月31日之會勘後,中華工程公司已先向林務局申請用地,惟因不符合申請人適格而遭駁回,始改由西濱北工處申請。
⑷觀之104年8月28日會勘結論所採用之改道線型,因會占用
國有林地,故需向林務局申請用地。而104年7月31日之會勘中,結論雖係要求中華工程公司依林務局意見辦理,惟該次會勘中,林務局之意見是要求西濱北工處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提出申請;而同年8月28日之會勘結論中,則未提及用地申請之問題(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及背面、第54頁)。故上開改道施工之用地,是否應由中華工程公司向林務局申請,容有疑問。復參以中華工程公司前於104年6月10日向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申請使用福興溪南岸保安林地(非本案土地),新竹林管處於同年月23日即行文要求由西濱北工處提出申請(見偵字第4354號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109頁)。足見上開工程使用保安林地,應由西濱北工處向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申請用地許可。
⑸再依前述104年6、7月間由中華工程公司、西濱北工處及
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之用地申請往來情況,新竹林管處已明確表示應由西濱北工處提出申請,被告宋俊標應可合理信賴關於保安林地之使用,係西濱北工處與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之機關間事務,應由西濱北工處取得用地許可。是被告宋俊標辯稱:一般工程需要協調時,業主都會主動拜訪機關,是不是用口頭方式做協議,這部分業主沒有義務告訴伊等承辦廠商等語,應屬有據(見原審卷二第128頁)。是就改道施工而需使用保安林地,西濱北工處承辦人應知悉須由機關名義向新竹林管處申請,被告宋俊標亦可合理信賴會由西濱北工處向新竹林管處取得用地許可。
⑹從而,西濱北工處第二工務段於104年9月9日以濱北二段
字第1040014807號函,行文至中華工程公司新豐工務所,說明「旨揭改道施工,原考量改道處為通往新屋綠色隧道之必經道路,由設計單位重新檢核建議改採用10公分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配合20公分級配粒料底層鋪築,本案經西濱北工處審核後,其改道處常時車流多為小型車以下車輛通行,故無需再行更改,仍依原設計施工,請貴所盡速辦理改道,以維工進」,直接要求中華工程公司進行改道施工,未再說明用地許可之問題(見偵字第4354號卷第54頁),自有可能使被告宋俊標誤認西濱北工處已與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完成用地許可之協議,進而通知中華工程公司進行施工。是被告宋俊標供稱:當時協同單位新屋區公所已經完成路燈遷移,其收到西濱北工處發函要求中華工程公司盡速辦理改道,以為業主即西濱北工處已經獲得林務局核准,其也有義務要遵從西濱北工處的指示去辦理作業;協同單位既然已經完成作業,中華工程公司就必須要去做延續,其才會依照8月28日的改道線型圖去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尚無悖於常情。是被告宋俊標所辯,其當時收到西濱北工處要求盡快辦理改道施工的公文,認為西濱北工處已經處理好用地申請,才會指示施工等語,應屬可採。
3.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西濱快速公路之新建工程,係以業主即西濱北工處為施工進度管理之聯繫對象。關於用地申請既然是由西濱北工處負責,被告宋俊標應可合理信賴西濱北工處是在取得用地許可後,始通知施工。是被告宋俊標在收受西濱北工處之施工通知後,依會勘結論辦理改道施工,尚難認有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縱認其未向西濱北工處或新竹林管處再次確認,至多是未盡查證之疏失,與故意占用保安林地之情形,仍有不同,自不得逕論以故意犯罪之刑責。
㈣被告宋俊標被訴毀損2株木麻黃部分:
⒈證人徐國仁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伊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
10時巡視現場時,發現有保安林木及造林木遭破壞;於同年
7月31日會勘過後,於10月29日再去會勘,發現沉砂池那個地方有一些林木不見;12月1日有再去會勘,與10月29日會勘情形相較,林木破壞的範圍沒有擴大等語(見偵字第4354號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6頁),即指稱是在104年7月31日會勘後,於同年10月29日再次會勘時發現有林木毀損情形。且卷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亦是記載於104年10月29日發現有毀損林木之情形。則前述2株木麻黃遭破壞之時間,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係於10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已有不明。
⒉再者,證人徐國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是誰毀損
木麻黃,也不可能整天在現場看,因為木麻黃是長在沉砂池那個位置,該處被開挖成為沉砂池,該工地是用何人所使用,就應該是誰破壞的;該工區裡只有中華工程公司,即使有第三廠商,也是中華工程公司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3頁及背面),是木麻黃係於何時、由何人毀損,並不明確。於104年7月31日至10月29日之期間,該處雖係由中華工程公司進場施作,惟有關現場施工進度、方式及範圍等執行事項,係由新豐工務所之工地主任及各站長負責,非屬所長即被告宋俊標之職掌,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宋俊標有指示工人砍伐樹木或容任工人破壞林地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宋俊標擔任中華工程公司新豐工務所所長,即令其概括承擔工地林木遭破壞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就施工而堆放土石、開挖沉砂池等部分,屬上開工程施工執行之事項,係由工地主任、各工程站站長負責,被告宋俊標並非在場指揮之人,亦無事證顯示其有指揮工人或下包商進場施作,難認其有指示他人占用林地之不法行為;而被告王浡旭僅是依中華工程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之指揮進場施作,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施工現場會占用國有林地;就改道而鋪設水泥鋪面部分,被告宋俊標雖知悉鋪設之範圍為保安林地,並有指示工人鋪設,惟其係因西濱北工處之公文而誤認西濱北工處已向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申請用地許可,主觀上欠缺占用保安林地之故意;就毀損木麻黃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宋俊標指示施工所造成。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工程自初始規劃時,中華工程公司就已經知悉工區用地會使用到林務局的土地,林務局也多次告知必須要先提出申請,取得許可始得進場施作,有新竹林管處函文在卷可佐,該函文內容明確表示,上開工區用地坐落於林務局所轄管土地,屬編號第1109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範圍,倘經查證確屬工程所必要,請中華工程處依森林法第
8條檢具相關資料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提出用地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進場施作。另依西濱北工處於104年7月31日所辦理之現場會勘紀錄所示,與會單位林務局亦表明:「倘屬工程施工所需之臨時工區用地,涉及本處轄管土地部分,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北工處,應依本處104年6月23日竹政字第1042212299號函,森林法第8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8條,檢具用地相關資料向本處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進場使用。」再次重申相關臨時工區用地需經核准後始得施作,而被告宋俊標亦於偵查中稱:其知悉擴建工程的橋墩會占用既有道路,必須再新設一條臨時道路,該條臨時道路會用到保安林地,所以業主才會去申請,7月的會勘其知道,但其並沒有參加,會勘紀錄其也知道等語。足證被告宋俊標對於施工所需新設之臨時道路會占用到保安林地,且需向林務局申請一情知之甚詳,卻僅以一句「誤以為業主已經和主管機關達成協議」作為卸責之理由。又104年8月28日會勘之出席單位並無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該會勘結論亦無林務局核准使用保安林地之任何許可內容,被告宋俊標既知悉臨時道路占用到保安林地部分需向林務局申請,卻在未見相關核准通知之情形下,僅依據104年8月28日之會勘紀錄即認定其可以進場施作,此間辯解顯與常情有所矛盾,原審卻以「被告宋俊標應可合理信賴西濱北工處是在取得用地許可後,始通知施工」等情,認定被告宋俊標欠缺主觀犯意,此間之推論尚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王浡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知悉沈砂池有超過施作範圍,惟因機具的大小還有施作的範圍沒有辦法擺沈砂池,剛好那邊有一塊空地,所以就就地挖沈砂池等語,即承認有越界情事至明。再者,縱然中華工程公司僅有交付路權圖而未點交界樁,然施工單位本應依圖施工,並有義務確認工程圖之範圍對應在實際工地之何處,豈能因界樁遺失,即任意選擇施作範圍,此辯解顯與一般施作工程之情形有異,況本案沈砂池占用之面積為134平方公尺,面積並不小,且原設置沈砂池之地面上植被叢生,其開挖處亦緊鄰林木,原審就前開關於施作工程部分之專業未能充分調查瞭解,又未參酌現場照片詳加確認被告王浡旭越界之情形,單以被告王浡旭之辯解遽認其無罪,難認妥適。㈢就遭毀損之2株木麻黃部分,業證人徐國仁證述無訛,復經證人徐國仁至現場會勘時發現有2株木麻黃遭毀損等情,足證上開遭毀損之木麻黃原留用本生長在遭開挖沈砂池之位置,而該沈砂池為中華工程公司所施作,且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工區範圍內,旁人無從進入,則證人徐國仁既於現場會勘時發覺原先種植木麻黃之位置已被沈砂池所取代,並做成相關會勘紀錄,當可證明該木麻黃係遭中華工程公司於施工時毀損,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失偏頗,尚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惟查:㈠中華工程公司之下包商金詮營造公司在實施基樁工程時,雖有占用保安林地之情形,惟上開工程工區龐大,事務繁雜,被告宋俊標對外代表新豐工務站與其他單位協調、聯繫,對內就站內各項業務進行統籌督導,就各處施工進度、範圍,衡情難以事必躬親。且中華工程公司新豐工務所就上開工程有權責劃分,現場施工之執行屬工地主任及各站站長之職掌。本案既無事證顯示被告宋俊標有指示工人或廠商施工而占用保安林地之行為,自不得僅因其擔任該工務所之所長而逕令其負占用保安林地之刑責,又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西濱快速公路之新建工程,係以業主即西濱北工處為施工進度管理之聯繫對象。關於用地申請既然是由西濱北工處負責,被告宋俊標應可合理信賴西濱北工處是在取得用地許工後,始通知施工。是被告宋俊標在收受西濱北工處之施工通知後,依會勘結論辦理改道施工,尚難認有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㈡中華工程公司之下包商金詮營造公司依指示進場時,當僅能依照中華工程公司交付之路權圖說施作。而該路權圖說上僅有基樁及路權位置,並無地號或鄰地性質等標示,自難認告王浡旭施工前,係明知路權範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既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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