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震岳被告黃和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9月
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且見告訴人發動車號000-000號機車準備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該機車熄火,並將該機車之鑰匙拔下,以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該機車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①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②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即對於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因此被告如果基於逮捕現行犯的動機,而出手限制現行犯離去,縱使行為當時可能會構成刑法上的構成要件(例如強制罪、私行拘禁罪或傷害罪),此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自屬不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坦承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出手拔下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上的鑰匙。
㈡告訴人指述其機車鑰匙遭被告強行拔下。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耀生 於原審證述:其接獲被告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的狀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6年9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伊住處前,曾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出手取下告訴人所騎機車之鑰匙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告訴人經常酒後鬧事,當天又到伊住處附近的檳榔攤喝酒喧嘩,經伊勸阻不聽,伊返家後即打電話報警請求處理,後來告訴人騎車經過伊住家前,伊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聽到伊已經報警,就騎車要離開,伊認為告訴人已經喝醉,怕告訴人騎車跑掉撞到人,才把機車鑰匙拿走,並表示等警察到就歸還鑰匙,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住家前,曾攔下告訴人騎乘的機車,
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告知告訴人其已打電話報警檢舉告訴人酒後騎車,並當場取下告訴人所騎機車之鑰匙,使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嗣後警察獲報後前來現場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11頁),並經到場處理警員陳耀生於原審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拔走告訴人機車上的鑰匙,足以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的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的行為已足可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構成要件,堪先認定。
㈢惟被告應係見告訴人係酒後駕車的現行犯,欲協助司法警察
予以逮捕,方而逕行拔走告訴人機車上的鑰匙,限制告訴人騎車離去:
⒈被告於106年9月7日警詢、偵查中初到案時,即以上開理
由為己申辯,其於警詢辯稱:當時在上述地點旁邊的檳榔攤內,甲○○喝酒大聲喧嘩吵鬧…經我勸阻後,他依然置之不理,並還對我辱罵,然後我就報案請警方到場排解,這時他聽到我說要報案後,就發動機車準備離開,當時我怕他酒後駕車會逃走,我一時情急之下,才會動手拔他的機車鑰匙…(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辯稱:甲○○在鎮西宮前面的檳榔攤喝酒,我去勸說他並且報警,但警方很晚來,他想要逃跑,我就將他機車的鑰匙拿起來,不讓他逃跑。(他犯何罪?)喝酒鬧事。…(他騎車到我家前面,我跟他理論,我就叫警方處理,警方沒有來,他就要騎機車逃跑。(不讓他離開的原因?)因為我已經報警,請警方處理這件事情而已(偵查卷第7頁反面)。
⒉而被告於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前,確實於106年9月7日上
午7時40分許即曾撥打110電話報案,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當場有打電話報警檢舉我酒後騎車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106年12月18日函、10
7年3月29日函覆原審屬實,觀諸被告當時報警的內容略為:「有一男子經常酒後騎車至鎮西宮前搗亂騷擾,現還在場,請員警到場處理。」、「有一男子經常酒後騎摩托車來鬧事,現在還在現場。」(原審簡字卷第13頁,簡上卷第49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於員警到場前,即已先報警稱告訴人酒後鬧事等語,確實非假。
⒊此外,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耀生於原審證稱略以:案發
當時伊接到110轉報而前往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在家門口爭吵,告訴人說被告將他的機車鑰匙拿下來,不讓他騎車離開,被告將鑰匙交給伊,被告說告訴人有喝酒,要檢舉告訴人酒後駕車,伊將被告及告訴人2人一起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對告訴人實施酒測,有開罰單給告訴人等語明確(原審簡上卷第75至81頁);佐以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乙節,已達警察裁罰標準,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1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怕告訴人酒後騎車,始取下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以待員警到場等語,實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出手拔下告訴人機車鑰匙的行為,雖然業已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然依告訴人當時的外觀舉止,確實係從事酒後駕車的犯罪行為,且正在實施中,而符合現行犯的要件,被告因已報警前來處理,於警察未到之前,見告訴人又要於酒後騎車前行,為協助警察到場逮捕告訴人,出手拔下告訴人機車上的鑰匙,限制告訴人離去,乃屬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行為,自得阻卻上開違法,而屬不罰之行為。
⒌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依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當天係
因伊平常噴灑農藥灑到被告的果園,而與伊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方才拔下伊的機車鑰匙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也坦承:伊當天有因告訴人噴灑農藥到伊果園的事情,而與告訴人爭吵(原審卷第40頁);證人陳耀生於原審證稱:伊獲報到場時,並未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味等語(原審卷第77頁),加上告訴人最後驗得的酒後呼氣濃度僅有0.22mg/l,可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的私怨而報警,並非果真係為阻止告訴人酒後駕車云云。經查:檢察官所引用上開告訴人的警詢筆錄中,告訴人同時已經明白陳述:被告打電話報警是要檢舉我酒後騎車(警卷第7頁),而檢察官所引用上開被告於原審的供述中,被告同時也陳稱:告訴人當時喝醉已經在茫,伊怕告訴人騎車跑掉,才把告訴人機車鑰匙拔走(原審簡上卷第40頁),加上被告打電話報警,即係申告告訴人當日又來喝酒鬧事,嗣後警察對告訴人實施酒測,告訴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警察行政裁罰標準,可見被告聲稱告訴人當時酒後騎車乙事屬實,被告拔下告訴人機車鑰匙,確實有要協助警察逮捕告訴人之意。至於警員陳耀生到場未聞到告訴人酒味,或許是陳耀生個人並未察覺,或許是告訴人身上酒味不濃而已,無法推翻被告目睹告訴人酒後騎車乙事;另被告內心是否係基於與告訴人間的其他恩怨,方才報警前來處理被告酒後騎車,此至多僅係動機問題而已,亦不影響被告阻卻違法事由的成立。
⒍檢察官上訴又主張:告訴人嗣後經驗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2毫克,僅達警察行政裁罰標準,尚未達到刑法第18
5條之3第1款規定的每公升0.25毫克刑責標準,因此被告所為尚難認為已足可阻卻違法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不管任何人都可以逮捕現行犯,其目的乃為避免犯罪的繼續發生、被害結果的發生或被害範圍的擴大,且防止現行犯脫逃,並及時保全證據,因此逮捕現行犯所欲達到的公共法益,乃遠高於對該現行犯私人法益的侵害,因此,僅需該現行犯具有犯罪的形式外觀,而實施逮捕之人具有逮捕現行犯的相當理由及必要性,即可認為該當此一阻卻違法事由,實施者對於現行犯的認定不以達到「毫無任何懷疑」的門檻。本案告訴人確實有酒後騎車的客觀事實,已經符合現行犯的外觀,被告因而報警前來處理,並限制告訴人離去,已具有相當理由及必要性,至於嗣後告訴人經測得的呼氣酒精濃度雖然僅有每公升0.22毫克,然距離刑法處罰標準的每公升0.25毫克相差亦不遠;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酒後駕車的行為,除了第1款以具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作為標準外,另外第2款亦有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尚不能以告訴人酒測值每公升0.22毫克,即遽認告訴人當時並無酒後騎車的犯行。因此被告基於見到告訴人在住處旁檳榔攤喝酒後騎車的事實,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講話的情狀等,認定被告係酒後駕車的現行犯,已具有相當理由的依據,自不能以被告事後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22毫克,而認被告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取下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使告訴人無法騎車離去之行為,然被告此舉係因為告訴人當時酒後駕車,被告為協助即將到來的警察將告訴人逮捕處理,方以此方法限制告訴人離去,乃符合依法令所為的行為,此阻卻違法事由,而屬法律不罰之行為,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基於防止告訴人酒後駕車,方才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的犯意,另客觀上因告訴人並無駕車離去的權利,被告所為亦非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的法律論述雖然有誤,然結論與本院所認相同,仍得予以維持,僅由本院予以分辨說明即可。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