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郭鴻儒 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法扶)相對人 郭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目前經濟困頓為中低收入戶,無財產與收入,因不良於行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004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曾撫育相對人,相對人自幼由外婆照顧,於父母親離婚後不常與聲請人見面,目前從事診所助理工作,月收入大約24,000元,尚需負擔房租,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 林寶惠 到庭證述明確,且聲請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所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所辯為真實,足見相對人目前無經濟能力扶養聲請人,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7,004元之扶養費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