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錫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錫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周錫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1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旋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9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錫村迭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1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9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難謂良好,又其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本次更係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中再犯,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已在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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