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貳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榮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已於90年
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89年度易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里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建平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003公克,驗餘淨重0.098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查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榮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榮坤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1頁及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003公克,驗餘淨重0.09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3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28、29、6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已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89年度易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0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
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4年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建平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毒偵卷第1頁、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亦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此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21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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