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承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彩柱碰總
支數速見表貳張、投注單參張、簽注得獎彩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承鴻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雲林縣○○市○○路○段○○○號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每週二
、四、六)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號碼為1至49號,每期開
獎6組號碼)或臺灣公益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兌獎
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
俗稱「2星」)、3個(俗稱「3星」)之方式,簽注金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2星」(所簽選之號
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者),可得六合彩之彩金
5,700元或今彩539之彩金5,300元,如賭客簽中「3星」
(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者),可得
六合彩之彩金57,000元或今彩539之彩金57,000元,如未簽
中,則簽注賭金則均歸賴承鴻所有,賴承鴻即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賴承鴻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賴承鴻所
有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彩柱碰總支數速見表2張、投
注單3張、裝在紅包袋(其上記載「大山」字樣)內之簽注
得獎彩金現金1,700元,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案
(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9、10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1頁)、扣押物品清單
(106年度保字第270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扣
案物照片3張(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至10頁)在卷
可憑,復有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彩柱碰總支數速
見表2張、投注單3張(附於警卷第17頁)、簽注得獎彩金
1,700元(影印附於警卷第18頁;偵卷第8頁反面雲林地檢
署106年度保管字第270號贓證物款收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
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
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
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
」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
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
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
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本件地下簽賭之行為
,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仍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金錢,以經營地下簽賭,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
良影響,實在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經營地下賭博之時間
非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因沒有工
作才會經營地下簽賭牟利之犯罪動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新增:「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等規定,係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為遏阻犯罪誘因,將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
認定,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語,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彩柱
碰總支數速見表2張、投注單3張、裝在紅包袋(其上記載
「大山」字樣)內之簽注得獎彩金現金1,700元,均為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案,並供稱:扣案物是我經營地下賭
博簽賭站所用之物品,上開紅包袋內之現金,是大山電纜公
司1名中國籍女工簽中的彩金等語歷歷(警卷第3頁反面、
第4頁),自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據被告供陳本案經營地下簽賭期
間,獲利2萬多元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2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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