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戊○○○
丙○○兼上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兼上一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八三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己○○、庚○○及丁○○(下稱被告己○○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真正所有權人,惟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 呂朝寺 (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死亡)名下,因呂朝寺死亡,終止其間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故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信託法第4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一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乃在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是被告戊○○○、丙○○、甲○○等人(下稱被告 呂張仙蓉 等3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屬無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謝文輝 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
832地號土地,面積為4,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無自耕能力,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於77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委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呂朝寺名下,雙方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並於77年5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呂朝寺於94年11月14日亡故,前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即因而消滅,原告亦於95年12月16日、96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呂朝寺之被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揭契約亦因原告為終止而告終了,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雖於95年12月21日、96年2月3日收受,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第550條前段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如認原告與呂朝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依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再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且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呂張仙蓉等3人則以:原告就與呂朝寺間就系爭土地究
屬借名抑或信託登記契約未能舉證說明,況土地法第30條限制農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業於89年1月6日刪除,迄至呂朝寺死亡尚有5年10個月之久,原告自可辦理移轉登記;且因無法確定系爭土地是否為呂朝寺之遺產,惟原告如能提出購買土地資金給付流程相關憑據,即願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等3人以: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購買,因呂朝寺
有自耕農身分,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呂朝寺名下,均願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置辯。
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及41年度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其與呂朝寺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或信託登記等契約,因呂朝寺死亡,終止其間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呂朝寺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為合一確定,且有連帶債務之關係,雖被告己○○等3人對該訴訟標的予以認諾,惟被告呂張仙蓉等3人則否認,是該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呂張仙蓉等3人之陳述,於客觀上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先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77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呂朝寺名下,並於77年5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0日鳳地所資字第0990002524號函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2頁)。
㈡呂朝寺於94年11月14日亡故,其繼承人為配偶戊○○○、子
女乙○○、丙○○、甲○○、己○○、庚○○及丁○○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院卷第196頁至第20
2頁)。㈢呂朝寺之被繼承人即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7月19日桃院永家智99年度繼(行政)字第109號函在卷足稽(院卷第203頁)。
㈣原告於99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狀繕本均已送達
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頁、第34頁至第38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與呂朝寺間就系
爭土地有無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或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與呂朝寺就系爭
土地有無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⒈依原告所提出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所載(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3頁),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7年4月7日以價金85萬元向出賣人謝文輝所買受,於簽約日給付定金20萬元,餘款65萬元則約定於77年5月6日付清,該餘款經於77年5月21日給付,並約定即日起辦理移轉登記;而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前開函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確於77年5月21日即前開餘款付清之日,由謝文輝移轉登記予呂朝寺(院卷第57頁)。此外,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代書辛○○於本院99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系爭土地買受人原告、出賣人謝文輝、介紹人 洪存來 一起到我們事務所來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我不記得了,要看契約書才知道,當場有給付訂(應為「定」之誤)金,定金數額要看買賣契約才知道,如果交付的定金是支票,契約上會載明支票票號,若無記載,就是拿現金。依據買賣契約所記載,定金由原告所給付,餘款收受人為出賣人謝文輝之配偶 黃蕊 ,依契約所載,買受人僅為原告,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指呂朝寺)未曾表示係由其出資等語(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是審酌前開證據顯示,足認系爭土地買賣經由原告及出賣人謝文輝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其等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屬無誤。雖被告就此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流程,惟系爭土地係於77年間所購買,距今已有20餘年,原告主張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出付款資料,尚屬可採,況參酌證人所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已給付完畢,且由原告所給付甚明;另衡諸常情,若非系爭土地價金均已給付完畢,出賣人斷無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是被告此一抗辯,即無可採。
⒉繼前已述,既認定系爭土地買受人為原告,惟呂朝寺卻為系
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原告何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呂朝寺則為本件進須審酌之爭點。經查,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為教職,未具自耕農身分,原告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呂朝寺一情,亦據證人即居間系爭土地買賣之癸○○於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係由伊介紹買賣,曾陪同原告及其配偶 陳宏洲 前往看地,因原告及陳宏洲身分是老師,無法登記取得農地,係於某日晚上在大樹鄉某代書事務所簽約的,簽約時伊與壬○○都有在場,不記得壬○○簽約當時有無表示要登記在誰名下,事後聽壬○○提及始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乙○○父親名下等語綦詳(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辛○○所稱:「‧‧‧土地登記部分由於當時法令規定必須是自耕農,擁有自有農地1,000平方公尺以上,並有自耕能力,且購買者居住處所不能離所欲購買農地超過10公里,所以承買人不具上開資格,就必須找一位有自耕農資格的人來登記,當時承買人說要找她父親來登記,但簽約時承買人並未向我提出土地登記名義人需具備的相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也由你辦理?)是。當時我有與土地登記名義人見面,因為他要將住址遷到介紹人洪存來那裡,至於登記人姓名我要看登記謄本才知道。」等語相符(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與原告並無任何情誼,自無偏袒原告之理,所為證言應屬可採。此外,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當時,依據89年1月26日刪除前原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除規定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項規定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外;另所謂「自耕」,參照臺灣省政府62年12月10日民地技字第125963號函釋,係指承受人自任耕作而言,如其住所距其承受耕地超過10公里者,不得視為能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高雄縣大樹鄉,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院卷第141頁),呂朝寺生前確曾設籍高雄縣○○鄉○○路○○號,於77年10月12日始遷出,除可證明證人辛○○所述系爭土地於當時辦理移轉登記,為符合彼時法令,呂朝寺乃將戶籍遷入他址一情屬實外,亦證前開證人所述,當屬可採,進堪認原告確係借用呂朝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⒊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
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是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又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亦據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365號及85年度臺抗字第222號等裁判意旨揭櫫明確。依前所述,原告既已明確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借用呂朝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於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配偶陳宏洲所交付予呂朝寺系爭土地之土地開發合約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同意書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6年函文等所示(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原告未曾授權呂朝寺系爭土地為積極管理或處分,其管理處分權仍屬原告所有,就原告與呂朝寺間,核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非信託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信託法第45條第
1項及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
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呂朝寺已於94年11月14日死亡,類推適用上揭民法規定,原告與呂朝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呂朝寺死亡時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呂朝寺之繼承人即被告,即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
9條所明定。被告等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惟其欲履行對原告移轉登記返還義務,自需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移轉,原告因為繼承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亦得自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已完成一情,亦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參(院卷第232頁、第254頁)。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就所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
⒊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既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據信託法第45條第
1項、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等規定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