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
8日本院98年度雄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小段754建號(以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層應有部分51分之1(以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755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3252,原係訴外人 黃希成 所有,嗣因黃希成無法清償債務,遂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15號強制執行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6日加以拍定,並於同年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又上述754建號建物係作為地下停車場之用,原規劃為51個停車位,為彰顯個別停車位之使用權,以該建物應有部分51分之1對應單一停車位使用權,且黃希成原有系爭應有部分即對應地下室編號第29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該停車位現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屢經催討均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 張靜宵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時,即一併購買系爭停車位及編號第30號共2個停車位,上訴人自屬有權使用停車位。又 黃希成本 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何來繼受停車位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所購得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從認定可對應任一停車位或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系爭建物地下層停車位目前僅有45個停車位,亦非被上訴人所稱51個停車位。
此外,縱令被上訴人所述擁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情為真,上訴人亦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適用,且黃希成對於系爭停車位被占用長達一、二十年均未主張權利,自有時效完成及默示同意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得以新台幣(以下同)5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之各項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系爭建物地下層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實際上亦僅有45個車位,故無法僅依應有部分1/51之事實即主張可對應1個車位,況且公設持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停車位;其次,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亦循線查知系爭停車位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甲○○,除以36萬元代價向其購入系爭停車位外,並已辦妥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且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等語。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及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小段75
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252原係黃希成所有,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拍定取得所有權。
⑵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停車位及同址編號30號停車位現時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⑶上訴人初於93年12月9日向張靜宵購買房屋及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51,復於99年6月1日再與甲○○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以36萬元代價向甲○○購買其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其中1/51(甲○○原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1),並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從而上訴人現時已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51(參見原審卷第62、64頁及本院卷第100、105至106、114頁)。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系爭停車位是否果係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權?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再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其次,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逕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依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作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者,則大抵可略分為以應有部分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等二類情形。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規範,且可透過應有部分之登記內容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使用權,要不以所有權狀或相關文件必須載明所增加應有部分確為停車位者為限;後者雖無從僅由應有部分登記內容見其端倪,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職是,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依法自應先行證明其所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確可持之對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上訴人無法積極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停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層共有51個停車位云云,
並提出承購車位證明書所附停車位位置圖及停車位一覽表各
1份(參見97年度雄小字第4066號卷第12、16至17頁)為證。然此情業經上訴人堅詞否認,又觀乎上述2份文書所記載停車位數量各為51個及45個而未臻一致,且依上訴人提出承購車位證明書所附停車位位置圖雖亦記載停車位共有51個(參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但依卷附艾菲爾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4月19日函附停車位一覽表所載停車位仍僅為45個(參見本院卷第73頁),則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停車位一覽表所載數量相符。故本院乃認有關系爭建物地下層停車位數量為何一節,先後於建商(即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仁翔公司)興建規劃之初與目前既有車位數量之情況雖有所歧異,然參酌前開函文內容既係針對系爭建物地下層停車位之使用分配現狀予以函覆,自可憑以認定現時該址所設停車位數量確為45個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與實際狀況有違,不足採信。至系爭建物地下層究係基於何項原因以致停車位數量事後出現短少之情事,既始終未見兩造就此加以舉證,本院即無從率爾遽予認定。
㈢其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為1/51,可作為
對應單一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然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15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內容僅記載「本件拍賣標的物於民國95年3月3日查封時查報為地下層停車場之停車空間,惟實際停車位編號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參見98年度小上字第7號卷第10頁),尚無從憑此推認被上訴人因拍賣所購入者果為系爭停車位,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應針對其確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一節負舉證之責,方稱適法。本院茲依證人即土地代書 陳美華 雖於原審證稱:當初為黃希成辦理過戶時有兩張房屋所有權狀,1張是房子的,1張是停車位的,但停車位權狀上只有記載持分,未記載對應何編號或停哪裡的停車位,持分記載是1/51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頁),及證人黃希成亦到庭證稱:伊當時係仁翔公司股東而獲得分配房屋及1個車位,但一直沒有去住,當時有給停車位證明書,但仁翔公司後來倒閉,所以無法提供,那時候地政機關也沒有給確切的停車位證明,只能給一個公共設施持分,且停車位管理費在仁翔公司出狀況前,是由公司繳納,之後就沒有繳納,亦無繳費證明或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等語(參見98年度小上字第7號卷第72至74頁)交參以觀,固可推認黃希成先前因受仁翔公司分配股東紅利而取得單一停車位使用權,但無法積極證明該受分配之停車位果為系爭停車位。至黃希成雖另證稱:當時分配的車位在門廳最下面、面對自由路的那個,記憶中是29號云云(參見98年度小上字第7號卷第72頁),惟本院衡諸該證人既已自承從未居住上述房屋及使用車位,且其於同次期日亦證述:房子是在81年賣出,當時買方並未一併購買車位,所有事情都是公司仲介部門在處理,所以伊對於買方係何人及車位有無他人使用等情均不清楚,亦未親自處理事後拍賣事宜等語甚詳(參見同卷第72頁),堪認黃希成前經仁翔公司分配前開房屋、車位後,除知悉已先後出售及法院拍賣而讓與他人之情事外,俱未親自參與相關交易過程,且針對後續使用及處分狀況亦因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而全然未予瞭解,是其前揭所述當時所獲分配者係編號29號停車位云云,衡情僅係基於個人主觀印象而為陳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洵非無疑。況依前開兩造提出前開承購車位證明書內容所示,適可推認系爭建物地下層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均會取得承購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藉以表彰個人使用特定停車位之專屬權利,然而黃希成既未能提出類似文書以資證明其先前所獲分配者果為系爭停車位之情無訛,實無從逕以其前揭證詞即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承前所述,上訴人現時已另向甲○○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1/51,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又上訴人所提出因購買上述應有部分而經甲○○交付之編號29號即系爭停車位承購證明書1紙(參見本院卷第228頁),前經本院併同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承購車位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鑑定後認定其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吳何堂 」之印文俱屬相符,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
5至231頁),足堪推認上述由甲○○交予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承購車位證明書要係仁翔公司所製發者無誤,故其形式上應屬真正。至被上訴人雖質疑前開鑑定結果無法確認用印時間云云,然此節業據前開鑑定書詳予說明由於紙張與印泥種類、組成繁多,且兩者均易受溫度、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又使用時其新舊情形不明(如舊物新用),故歉難認定等語在卷,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承購證明書果屬虛偽,自無由徒以其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異此認定。再者,本件業經證人 陳兆雄 (即甲○○之夫)到庭證稱:仁翔公司與伊有金錢借貸關係,結算後仁翔公司仍欠伊錢,遂將系爭大樓停車位所屬之建物持分過戶予伊太太(即甲○○),並有取得停車位認購證明書及建物持分所有權狀,所過戶之停車位包括編號29號停車位,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承購車位證明書就是當初仁翔公司交予伊、再由伊轉交給上訴人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準此,本件暫不論甲○○是否因非屬艾菲爾花園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致未能適法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或停車位使用權,但仍堪認定黃希成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承購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更無法進而採信其先前由仁翔公司分配取得、及被上訴人事後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之停車位,核與系爭停車位要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其因拍賣所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確足以對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是其主張依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為無理由。原審未見及此,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俱有未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方屬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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