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原告 許幼雯 被告 鄭雅文
楊佳鴻 林 儷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初繳24萬元,被告還了17萬元,尚欠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有刑事審判筆錄可稽,原告則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為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如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刑事庭)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賴建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