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佳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訴,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佳琪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緣 郭信男 係自民國101年7、8月起,即基於趁他人急迫而貸
予重利之犯意,經營地下錢莊,而以發送電話簡訊或刊登廣告之方式散布借款訊息,並使用不知情之 周程翔 (所涉重利罪嫌,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郭信男於101年7、8月間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 陳建豪 (所涉幫助重利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1月6日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工具。
㈡郭信男為遂行其重利之犯行,遂以抵充孫佳琪當期借款利息
之代價,要求孫佳琪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之帳戶,以作為回收借款利息之工具。孫佳琪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重利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2月20日前之某日,以抵充其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郭信男(所涉重利罪嫌,業據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1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㈢郭信男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後,趁附表所
示之人急需用錢,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金錢予附表所示之人,並與附表所示之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俟附表所示之人將約定之利息匯入孫佳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郭信男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查獲經過:警方於103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郭信男委由 黃俊瑋 向 李子卿 收取高額利息,經警方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前開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並經通知郭信男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孫佳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其於偵訊時亦已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抵充當期借款利息之代價,交予證人郭信男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郭信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㈠第
8頁),並有證人郭信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重利犯行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㈠第6頁至第10頁、104年度交查字第62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證人 胡偉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㈠第
115頁反面至第116頁、103年度交查字第573號卷第28頁)、證人 鄧詩 語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㈠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證人 宗冠伶 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㈠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證人 諶志禹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㈠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103年度交查字第573號卷第26頁)、證人 李玉玲 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在卷可考;復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㈠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6頁、第167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當舖業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分、3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3),則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又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證人郭信男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借款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郭信男向各該借款人收取之利息,以當今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而言,顯均有特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若無急迫之情形,本得依較低利率向金融機構或親友借貸,當無接受本案高利貸款之理,由此堪認上開借款人確因需款孔急,於別無選擇之情形下,始以高利率向證人郭信男借款應急,且證人於貸款時就借款人之急迫情事理應知悉,詎仍乘各借款人急迫之際,對其等貸予金錢。故核證人郭信男於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郭信男從事上開重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證人郭信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⒋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重利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重利之工具,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自非可取;然審酌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害,及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非為違禁物,且經被
告交予證人郭信男遂行重利犯行之工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抵充之借款利息
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對象│實際交付借│還款金額及利率│├───┼──────┤(新臺幣)││款金額│││借款人│借款地點│││││├───┼──────┼─────┼────┼─────┼───────────┤│一│102年底│1萬元│自稱「阿│7,200元(│7天繳息1,500元,日息│├───┼──────┤│海」之男│預先扣除利│2.1%(214元),月息64││胡偉民│臺北市南港區││子│息1,500元│%(6420元),1至2個月│││研究院路二段│││及手續費│共繳約1萬2,840元利息│││12巷57弄12號│││300元)││││附近││││││├──────┼─────┤├─────┼───────────┤││103年6、7月│1萬元││同上│同上│││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12巷57弄12號│││││││附近│││││├───┼──────┼─────┼────┼─────┼───────────┤│二│103年1月底│2萬元│自稱「阿│1萬7,600元│10天繳息2,400元,日息│├───┼──────┤│海」之男│(預先扣除│1.2%(240元),月息36││ 鄧詩語 │桃園縣楊梅市││子│利息2,400│%(7200元),2至3個月│││(現已改制為│││元)│共繳約2萬1,600元利息│││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附近之萊爾富│││││││商店│││││├───┼──────┼─────┼────┼─────┼───────────┤│三│102年底│1萬元│身分不詳│8,500元(│10天繳息1,500元,日息│├───┼──────┤│之男子│預先扣除利│1.5%(150元),月息45││宗冠伶│桃園縣龜山鄉│││息1,500元│%(4500元),6至7個月│││(現已改制為│││)│共繳約3萬1,500元利息│││桃園市龜山區│││││││)自由街10巷│││││││18號附近│││││├───┼──────┼─────┼────┼─────┼───────────┤│四│103年6月中旬│1萬元│自稱「阿│8,500元(│10天繳息1,500元,日息│├───┼──────┤│全」之男│預扣利息│1.5%(150元),月息45││諶志禹│新北市三重區││子│1,500元手│%(4500元),迄至104│││正義北路附近│││續費1,000│年1月14日偵訊時,已匯││││││元)│入不詳金額之利息│├───┼──────┼─────┼────┼─────┼───────────┤│五│102年中旬│3萬元│自稱「阿│2萬4,500元│7天繳息4,500元,日息│├───┼──────┤│海」之男│(預先扣除│2.1%(643元),月息││李玉玲│桃園縣中壢市││子│利息4,500│63%(19290元),已繳│││(現已改制為│││元及手續費│納1至2年利息│││桃園市中壢區│││1,000元)││││)元化路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