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1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益瑤 林郁傑 被告 劉松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587元,及其中4萬6,969元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計算表、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