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鼎集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步行途經台北市○○區○○車站東側大廳,見 鐘登曜 坐在地上睡著,而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放置在旁,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鼎集以二千元之價格,交付予不知情之 孫聰德 (涉犯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鍾登曜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鼎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登曜、孫聰德、 劉涵儀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在台北車站東側大廳,非屬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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