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琮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琮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琮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被告李琮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琮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2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1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琮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