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
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販賣、轉讓,丁○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又丁○與甲○○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30日晚間9至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中北路2段208巷33號8樓丁○與乙○○(起訴書漏未記載乙○○)租屋處,先由甲○○將其身上所有 之愷 他命倒放在客廳桌上之盤子內,供伊及丁○、丙○○、乙○○施用,待盤子內之愷他命施用完畢後,丁○亦將其所有之愷他命倒在同一盤子內,供乙○○、丙○○施用(惟均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丁○、甲○○所轉讓之愷他命達於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嗣於97年7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丙○○,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崗路路口時遇警攔檢,扣得丁○所有供轉讓後用 餘之愷 他命(驗餘淨重五十四點七八公克)及其包裝袋五十五個、筆記本一本,與甲○○所有轉讓後用餘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十點零八公克)及其包裝袋一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丁○、甲○○之部分,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亦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愷他命、筆記本,並有提供愷他命予證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之犯行,辯稱:乙○○為伊女友,兩人自96年1月認識後即住在一起,乙○○工作不正常,所以乙○○不可能有錢向伊買愷他命,且伊無販賣之營利意圖,而扣案之筆記本為乙○○之母向伊借錢之記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的愷他命來源是跟丁○買的;從我跟丁○交往開始,就是今(97)年3月開始我就跟丁○買,一直到6月;最近一次交易是在6月28日;6月28日我跟丁○約到我家樓下拿一克愷他命給我,他大約在下午2至4點的時候,拿一 包愷 他命給我;我從3月到6月28日跟丁○交易過很多次愷他命;我跟丁○買都是一克五百元,每次買的量不一定;丁○身上帳冊記載「汪1000」等,是我跟他買愷他命的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回答「那是我跟他買愷他命的金額」,是我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0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丁○所有記載「汪1000」、「汪4000」、「汪3000」、「汪1500」、「汪3000」、「汪3000」等內容之筆記本扣案可佐(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丁○自96年1月間結識為男女朋友,彼此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且乙○○一切生活費用乃至 汪母 及乙○○子女暫時生活費用,均由丁○提供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丁○之辯護意旨狀第4頁),足見證人乙○○與被告丁○感情良好,而乙○○非至愚之人,應深知販賣毒品罪所科處之刑度極重,自無誣攀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與可能,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㈡就扣案筆記本所載「汪1000」等內容,被告丁○於警詢時初
辯稱:那是乙○○之前跟我借的錢(見偵查卷第18頁),其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汪就是乙○○,他之前幫他媽媽借錢,一次三萬元,有些有還掉,之後再借二萬元(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502號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稱:
這些數字就是乙○○幫她母親跟我借的錢,但這些錢我後來沒有收回來(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丁○對筆記本所載內容究係乙○○或汪母借錢,及有無收回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一再自稱自己是做借貸工作或放款業務(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502號卷第5頁),竟對借款對象及有無清償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述之借款金額亦與筆記本記載之內容無法相互勾稽,自難令人信其所辯為真。再者,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沒有跟丁○借錢;我跟丁○沒有借貸關係,只有因為買毒品欠丁○錢。我跟丁○口頭上是借錢,但是不用還;我家人沒有跟丁○借過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益徵被告丁○所辯乙○○或汪母借貸乙情為其臨訟編撰之詞,要無足採。
㈢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所施用的愷他命
並非向被告丁○購買,而係二人合購或補貼丁○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對其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乙情,均證述明確,且與其警詢時所述:平日吸食之愷他命是向丁○購買的,一小包五百元,購買次數太多已不知道幾次,從97年3月份開始向丁○購買;我只有向丁○買過愷他命。警方從丁○背包內查扣之一本帳簿,其內容登載「汪1000」等內容,是我跟丁○分別購買愷他命時的金額;購買次數太多次了,購買時間我已忘記,最近一次向丁○購買愷他命是在97年6月28日下午2至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中北路2段208巷33號
8樓樓下。我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警詢筆錄正確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33頁、第39頁)亦大致相符,且證人乙○○四次接受警詢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顯見其警詢之供詞堪可信實,適足用以彈劾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實。又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向丁○買愷他命跟請丁○幫我代買愷他命這兩句話的意思不一樣,我請丁○代買愷他命不是表示向丁○買愷他命的意思;我向丁○買愷他命跟我請丁○代我買愷他命兩句話的意思不一樣,我想清楚了;合出購買跟向丁○購買,兩者意思不一樣(見本院卷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31至33頁),顯見乙○○有辨識販賣、合資購買或代買等用語並不相同之能力,故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以一小包五百元價格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等語,即無誤認為係與被告丁○合資或委託代買之可能,益徵乙○○於本院所述合資等語,係為被告丁○開脫之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㈣又被告丁○辯稱:伊與乙○○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且對乙
○○及其家人的生活費都一併負擔,應無賺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利益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如果零買一包是五百元,買十包是四千元,我買八十包時,他說算三萬元;我平時幫乙○○買的五百元一包,就是剛才所述跟藥頭買的一包五百元的小包裝,扣案的愷他命大小差不多一樣等語(見本院卷9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則以十包四千元計算,每一小包是四百元,相較於證人乙○○所購買之每包五百元,顯見被告丁○販賣予乙○○之愷他命至少仍有一包一百元的差價;況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是被告丁○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應屬合理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丁○、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訊據丁○、甲○○均不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在丁○與乙○○之住處與乙○○、丙○○一起施用愷他命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只有轉讓愷他命予乙○○云云,被告甲○○辯稱:是丁○、乙○○、丙○○自己拿我的愷他命施用,我沒有轉讓的意思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與審理
時供稱:我在97年6月30日晚間7至8時許以三萬元購買八十小包愷他命,其中二十六小包於97年6月30日晚間9時至10許,與乙○○、甲○○及丙○○共同施用;乙○○、丙○○及甲○○三人在第一次警詢筆錄均供稱我及甲○○於97年6月30日晚間7至8時許提供愷他命供我、甲○○、乙○○及丙○○四人共同吸食乙情,確有其事。6月30日晚上我買八十支,就是八十克愷他命,只扣到五十五包是當時去乙○○家玩的時候,就玩掉十幾包;當天我、甲○○、乙○○、丙○○都有施用愷他命;當天在場的愷他命有我及甲○○提供;甲○○買一包,他可能倒出三至四公克左右;我是免費提供他們施用。我在97年6月30日有分給丙○○施用愷他命;我給甲○○用過愷他命,就是97年6月3日(應為30日之誤)被警查獲這一次。愷他命是我、甲○○倒出,甲○○是從他自己那一包,是後來被警察扣到的那一包倒出來;是甲○○主動倒;我要用甲○○的愷他命幹嘛要問,倒在桌上就直接用就好;可以直接用而不用問所有人的意見是因為我們朋友之間不是這麼小氣;甲○○沒有說這些是他的愷他命,其他人不要動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97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502號第6至7頁,本院卷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乙○○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於97年6月30日晚間在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我與丁○、丙○○及乙○○共同施用愷他命乙情,確有其事,我們共同施用的愷他命是我將身上所有的愷他命倒一下出來供大家施用,丁○也有將身上的愷他命拿出一些供大家施用,乙○○、丙○○沒有提供愷他命。6月30日晚上在乙○○家有倒一些愷他命給在場的人施用,我倒了大約有一至二公克,在場有我、丙○○、乙○○、丁○施用,當天除了我提供愷他命,還有丁○提供給在場人施用。97年6月30日當天我從自己被扣到的那一包倒出愷他命,丁○也有倒出,我跟丁○都是倒在桌上的盤子;盤子放在客廳桌上,我倒出時沒有禁止其他人用;我到乙○○家施用的愷他命是我自己身上的一小包愷他命,就是我剛才所述倒在盤子裏的愷他命,我倒出來的愷他命丁○、乙○○、丙○○應該都有施用我的愷他命被用完之後,丁○就馬上倒他自己的愷他命出來;如果別人趁我頭腦不清醒時,施用我的愷他命,我也沒關係,因為大家都是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第102頁;本院卷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8至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6月30日晚上在我住處,愷他命是丁○提供的;丁○有拿一包愷他命出來大家吸,我也有吸。愷他命是甲○○、丁○倒出的,倒在客廳桌上的盤子上;我們四個人都有用,當時我沒有問愷他命是誰的,丁○倒出的是他自己的;甲○○倒出愷他命後沒有跟我們說這是他的,我們不可以用;甲○○倒出的愷他命我們四個人都有用;丁○倒出的愷他命我有施用,他沒有我們說不可以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至22頁),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最近一次是在昨天(97年6月30日)在丁○住處施用愷他命;來源是丁○提供的;丁○身上有愷他命,所以就拿出來給我們用,當場有我、乙○○、甲○○、丁○,在場四人都有施用愷他命;在場施用的愷他命不都是丁○提供,甲○○也有提供給我們用,丁○提供一克,甲○○也提供一克。愷他命是丁○、甲○○提供,我有看到;丁○倒的應該是他自己的,我看到丁○從口袋拿一小包出來,是分裝好的一小包;丁○以外的三個人都有施用丁○倒出的愷他命;甲○○倒在丁○剛才倒的盤子上,甲○○倒出的愷他命是他自己的,他從他身上拿出一小包塑膠袋裝的愷他命倒出,除甲○○以外的三個人都有施用甲○○倒出的愷他命;甲○○倒出來後沒有跟我們三個人說不可以施用;之前檢察官偵訊時,我是照實回答;丁○是當我的面倒愷他命,甲○○倒出愷他命時,我有在現場,我記得我好像後來有跟甲○○說我有用;丁○倒出來的愷他命應該是他自己的,因為如果他倒要讓我們去開趴用的,他應該會跟我們說;丁○倒那部分有也有施用,我有用是因為我想說都那麼熟;丁○拿出來的愷他命,乙○○也有施用;丁○倒出來的應該是自己的,不是合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35至36頁、第40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72至78頁)在卷供參,且被告丁○、甲○○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及其等所有扣案之白色細晶體,經檢驗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至70頁、第123頁,本院卷第20頁),堪信被告丁○、甲○○上開之自白為真,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轉讓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所施用之愷他命
係合資購買云云,然被告二人及證人乙○○、丙○○均證稱:當天施用之愷他命為被告丁○、甲○○自己的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愷他命是我在97年6月30日晚上以六千元買的。當天扣案的那一包愷他命是我跟人家買的,也是在丁○家的那一天買的。我們已經施用愷他命了,丁○為何還要出去買愷他命,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25頁、第101頁,本院卷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則被告甲○○既已先行購買六千元之愷他命,且在場四人又均已取用,則其所辯當天又與被告丁○合資購買云云是否屬實,即難令人無疑。又被告丁○於警詢時先供稱:97年6月30日所買之八十小包愷他命是綽號「 阿木 」的男子拿二萬元給我去共同購買的(見偵查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扣案五十六包毒品我們四人連同其他朋友一起購買的;那是當天我們一開始就出資好的。97年6月30日那一天是我跟丙○○、甲○○三個人合資購買(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其所述前後不一,益徵所辯合資購買云云,即非可信。再者,對如何合資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倒那一天去他家時,出
一、二千元左右購買,我的部分是前一天下午我給合買的錢,是二千元;一開始說好每個人出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2頁、第44至4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家沒有約定每個人要出多少,像我就出二千元;我們沒有講好要合資購買多少公克;我的錢是事發當天,就是我到丁○家那一天交給丁○;我不知道丁○到底買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第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跟甲○○要去乙○○家之前,我跟甲○○有一起去買;我跟甲○○、丙○○各出一萬元;當天下午甲○○就把一萬元給我,丙○○的一萬元是前一天晚上就給我(見本院卷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綜合被告丁○、甲○○及證人丙○○三人所述,對合資之金額彼此供述不一,又如果合資購買之愷他命只是供當天一時娛樂,何需買到一百公克之鉅量,是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其等所辯合資云云,並非事實。
㈢被告甲○○另辯稱:是丁○、乙○○、丙○○自己拿我的愷
他命施用,我沒有轉讓的意思云云。然被告丁○及證人乙○○、丙○○均陳稱:甲○○沒有說這些是他的愷他命,其他人不要動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亦供稱:如果別人趁我頭腦不清醒時,施用我的愷他命,我也沒關係,因為大家都是朋友(見本院卷9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對被告丁○等三人自由取用其放在客廳桌上愷他命,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甲○○至少也有轉讓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沒有轉讓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乙○○、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人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之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一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均造成一定之傷害,及被告二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兼衡其等犯後供詞一再反覆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併論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未扣案之被告丁○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丁○之財產抵償之。再按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愷他命及其包裝袋,均係被告丁○、甲○○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揆諸上開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帳單肆張,係他人交付被告記載交易之日期、數量、金額,係被告毒品交易之證據,並非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維持初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認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自有未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所有扣案之筆記簿,雖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但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丁○及甲○○所有,惟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販賣時地│販賣數量│應處之刑│應沒收之物│├──┼────────┼────┼──────┼───────────┤│①│97年3月起至同年6│新臺幣一│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新臺幣一千元均│││28日前某日,在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詳地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7年3月起至同年6│新臺幣四│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四千元均│││28日前某日,在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詳地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97年3月起至同年6│新臺幣三│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新臺幣三千元均│││月28日前某日,在│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詳地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97年3月起至同年6│新臺幣一│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新臺幣一千五百│││月28日前某日,在│千五百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詳地點│││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97年3月起至同年6│新臺幣三│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新臺幣三千元均│││28日前某日,在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詳地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97年3月起至同年6│新臺幣三│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新臺幣三千元均│││28日前某日,在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詳地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⑦│97年6月28日在桃│新臺幣五│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新臺幣五百元均│││園縣中壢巿中北路│百元,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段208巷33號8樓│量一公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數量│備註│├──┼───────────┼───────┼────────────┤│①│愷他命│驗餘總淨重五十│扣案,為被告丁○所有供轉││││四點七八公克│讓之用│├──┼───────────┼───────┼────────────┤│②│編號①之包裝袋│五十五個│扣案,為被告丁○所有供轉│││││讓之用│├──┼───────────┼───────┼────────────┤│③│愷他命│驗餘淨重十點零│扣案,為被告甲○○所有供││││八公克│轉讓之用│├──┼───────────┼───────┼────────────┤│④│編號③之包裝袋│一個│扣案,為被告甲○○所有供│││││轉讓之用│└──┴───────────┴───────┴────────────┘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數量│備註│├──┼───────────┼───────┼────────────┤│①│現金(新臺幣)│一萬六千六百元│扣案,為丁○所有,惟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販賣、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②│筆記本│一本│扣案,為丁○所有,非供本│││││件販賣、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③│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一張,為丁○│││││所有,惟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販賣、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④│現金(新臺幣)│十五萬一千元│扣案,為被告甲○○所有,│││││非供本件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⑤│筆記本│二本│扣案,為被告甲○○所有,│││││惟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⑥│NOKIA牌1600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 李定 │││││榮所有,非供本件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⑦│NOKIA牌1650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李定│││││榮所有,非供本件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⑧│SONYERICSSON牌K800I型│一支│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李定│││00000000││榮所有,非供本件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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