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淑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陳維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郭美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康玉冰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代理人何先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9月29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0年9月7日以新院 嶽民寶 109司執消債清33字第027748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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