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淑平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另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9年9月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國信託迄今已逾法定30日均未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更生要件,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已於99年9月1日向中國信託申請債務協商,迄今未開始協商,固據提出昭信法律事務所函(99)昭字第0901號、掛號函件收據、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文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關於債務人與其「逾30天未開始協商」之經過,該行覆稱:「本行已於99年10月間與債務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以每月4,000元,171期0利率之分期優惠清償債務人無擔保之金融欠款,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皆正常履約迄今,99年12月之款項亦已繳入,既協商已成立並存續中,應無債務人所稱本行逾30日未開始協商之事實。」,此有中國信託99年12月23日陳報狀及債務人已簽署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證本件協商程序業已成立,無債務人所言協商不成立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謝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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