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林玓諧 被上訴人 余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4日23時5分報案,員警至現場後告知被上訴人之配偶 憂利秋 不可於夜間任意搬動重物而擾鄰,憂利秋無言以對,而嗣後被上訴人於調解庭亦無言以對。又被上訴人雖以其幼女品學兼優云云置辯,然亦曾有好人好事代表性侵姪女之事,故其幼女品學兼優仍可涉及本案。此外,本件非如原審判決書所稱「言詞辯論終結」,而係「言詞辯論中斷」,蓋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脫序干擾上訴人之發言致上訴人之發言中斷,惟原審法官卻未追究被上訴人,反而終止上訴人之發言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認原審訴訟指揮及認定事實不當,然此為原審法院指揮訴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法令,亦未敘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謂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陳怡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