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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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建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張棋龍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而原判決之所以針對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固不待原告之聲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因本件聲請人並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未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不屬於裁判之遺漏。茲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又本件已提起上訴,聲請人對於免為假執行若有所主張,可向上級審法院請求就此部分先為辯論後由上級審法院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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