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水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8號住處」更正為「13號住處」。
(二)證據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完畢後,雖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與該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然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於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之罪,已顯示其未覺悔悟之惡性,自應評價其為累犯,不因該案件嗣後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玻璃窗,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精神恐懼,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酒駕、妨害風化、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鋁棒雖屬供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惟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