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告 蕭金源 被告 蕭金鍫
蕭金章
蕭秀碧
蕭秀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 蕭東華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秀碧、蕭秀椐、蕭金鍫、蕭金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蕭東華於104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被告蕭金鍫、蕭金章、蕭秀碧、蕭秀椐,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查被繼承人蕭東華死亡時之遺產,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不動產(證物四),業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遺產分割案件裁判分割,嗣後發現被繼承人蕭東華尚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存款2筆,未經分割。被繼承人蕭東華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為期早日解決兩造爭議,懇請准予裁判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蕭東華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
二、被告部分略以:
(一)被告蕭金鍫、蕭金章部分:曾於本院調解時或具狀表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蕭秀碧、蕭秀椐部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承上,「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也未必須全然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法院於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
(三)查:①被繼承人蕭東華於104年3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蕭金鍫、蕭金章、蕭秀碧、蕭秀椐,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②被繼承人蕭東華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12筆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業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並經確定在案。③被繼承人蕭東華尚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未經分割。④被繼承人蕭東華所遺之前開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未能就被繼承人蕭東華所遺之前開存款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上述相關事實經過,業據原告到庭並以書狀陳述明確,並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除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存額證明書等件資為佐證(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被繼承人蕭東華目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四)其次,被告蕭金鍫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原告、被告蕭金鍫、蕭金章於前揭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1號遺產分割案件中,也曾表示同意依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前案中之遺產,而該案判決後,亦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循此脈絡,堪認就被繼承人蕭東華所遺之存款,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為分配之分割方法,應為多數繼承人所認同。而查,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各筆現金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使各繼承人能依個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經濟效益與便利性,上述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前案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就被繼承人蕭東華所遺不動產,也是按照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堪認就本件存款部分同樣按照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的方式,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的原則,且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亦當予適度尊重。基此,本院考量上述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內容應屬妥適、衡平,堪予採納。
(五)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與意見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一分割方案應屬衡平、適當,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東華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一: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註: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定期存款30萬元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2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活期存款1萬7529元左列存款及其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蕭金源1/51/52蕭金鍫1/51/53蕭金章1/51/54蕭秀碧1/51/55蕭秀椐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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