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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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棟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21、4424、4425、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棟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棟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6日16時38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之「簡單夾」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黃獻緯 所有之遊戲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二)於110年3月16日9時56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潮」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費惟酉 所有之紙飛機模型1盒(價值約800元)得手。
(三)於110年3月18日8時15分,在彰化縣○○市○○○路○○○路○0○○路000巷000號後方)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鄭承祐 所有之遙控器車1臺(價值約1,299元)得手。
(四)於110年3月20日17時53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汪汪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藍博瀚 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棟荃於警詢中坦承明確(見4421號卷第11頁及反面),且經告訴人黃獻緯、鄭承祐、藍博瀚(見731號卷第17至27頁)、被害人費惟酉(見4421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731號卷第33至61頁、4421號卷第51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731號卷第67頁)、被告犯案時所穿著衣服照片(見4421號卷第61、63頁)可稽,均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9號、108年度易字第519號、108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同罪質者,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各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各次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未婚,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竊得之物均已變賣得款1,400元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故本院不以此認定犯罪所得,附此指明)。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張棟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遊戲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張棟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紙飛機模型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張棟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遙控器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之一(四)張棟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喇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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