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自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判太重。理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雙方都有喝酒,在酒意下,雙方發生拉扯事實。並附上診斷證明書1紙」等語。
三、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2之1號新宿商業大樓(下稱新宿大樓),因酒醉而由同為新加坡舞廳同事之甲○○(不起訴處分確定)、 曾淑媛 護送下樓,因被告不願離去,即在電梯內先以言語挑釁甲○○,並在新宿大樓1樓電梯門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拉扯甲○○之頭髮,並彎腰脫下鞋子,手持鞋子毆打甲○○,將甲○○拉倒在地,致甲○○頭部撞及在旁之門口樓梯階梯,嗣被告並跨坐在甲○○身上,直至管理員 董世隆 等人上前勸阻制止,被告始起身離開,因而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皮瘀腫等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被告提出上訴,上訴狀僅空言指稱「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判太重。理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雙方都有喝酒,在酒意下,雙方發生拉扯事實。並附上診斷證明書1紙」,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