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3月2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94年8月14日上午8時前某時│││溯前96小時內某時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毒偵字第1973號│94年毒偵字第47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訴字第1084號│94年訴字第2048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7月22日│94年11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訴字第1084號│94年訴字第2048號││決├─────┼──────────────┼──────────────┤││確定日期│94年9月12日│94年12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務之折算標準│臺幣9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前經本院95年聲字第3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有期徒刑11月││││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宣告刑││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條第1項││││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94年8月13日上午8時前│93年9月12日晚間7時起│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某時│至當日晚間11時50分│年2月4日14時許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毒偵字第4755號│95年偵字第12341號│95年毒偵字第5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訴字第2048號│95年訴字第1261號│95年訴字第819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16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訴字第2048號│95年訴字第1261號│95年訴字第819號││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26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要件│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5月15日││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務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