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3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附表編號三所減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聲請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年│││││金新臺幣1,0000元,有│││宣告刑│││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4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11月初某日起至│92年11月初某日起至│92年12月16日│93年12月中旬起至94│││93年4月21日止│93年4月21日止││年2月4日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偵│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察署││├─────┼─────────┼─────────┼──────────┼─────────┤│查│案號│92年毒偵字第3890號│92年毒偵字第3890號│93年偵字第3904號│94年偵字第3038號、│││││││94年偵字第428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3年訴字第967號│93年訴字第967號│93年桃簡字第2193號│94年上訴字第2324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4月29日│94年4月29日│94年1月14日│94年10月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3年訴字第967號│93年訴字第967號│93年桃簡字第2193號│94年上訴字第2324號││決├─────┼─────────┼─────────┼──────────┼─────────┤││確定日期│94年7月18日│94年7月18日│94年3月1日│94年12月3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要件│├────────┼─────────┼─────────┼──────────┼─────────┤│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期間或罰金額│││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務之折算標準│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折算1日│折算1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1、2之犯罪,經本院93年訴字第│││││9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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