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6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捷運車站府中站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伊通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半(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四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捷運車站府中站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等情(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卷第十頁、第三十一頁),且扣案黃色圓形錠劑一點五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雖呈MDMA陰性反應(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大時限為一至五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足參,顯見施用MDMA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少則一天,多則五天,因個案情形而有不同。本件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MDMA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距其為警查獲(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已近二天半,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可能因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代謝情況而無法由其尿液中檢出MDMA成分,惟仍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以:「①疑似遭警員設計以『釣魚』之手法誣陷為持有毒品,實際上本人並無犯罪意圖。②事發當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網友表示可提供治療皮膚病之藥品,並相約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正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伊通街口碰面後,交付本人他所言之藥品,本人並不知那是毒品,而他當下表示尚有其他藥品要贈送給本人,要求本人在原地等候不可離開,隨即離去。約過十分鐘,員警趨前盤查,直接詢問本人身上是否藏有搖頭丸,並當眾搶本人手機,威脅恐嚇要當眾搜身給予難堪,本人在驚嚇之餘,無法作反應,主動讓員警查看包內物品,警方竟取出網友提供之藥品,控告本人為毒品持有者,隨即帶往派出所。③員警沒收本人手機,未告知本人享有的權利與義務下,意圖誘導本人為毒品販賣者,當下本人才驚覺已遭設計陷害,卻因無法對外聯繫,在極度驚恐與驚嚇,及警方的利誘之下,自承持有與吸食,捏造時間與地點,隨後即被強迫驗尿及驗血,而事實上本人並無吸食與犯罪意圖。④本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郵差手中接獲裁定書,內文證明警方採集本人之尿液為陰性反應,足以舉證本人並無食用MDMA與犯罪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伊通街口,遇警盤查,主動自背包取出MDMA一顆半交警查扣,已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八頁),前揭扣案之MDMA藥丸經送鑑定結果,含有MDMA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三八六號毒品鑑定書(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時亦坦稱:「…我有施用MDMA頭丸…就是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捷運府中站附近施用…」(偵查卷第十頁)、「…我自己本身有用過一次毒品,時間是上星期五凌晨一點,在板橋的府中站施用過一次…」(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雖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MDMA,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MDMA陰性反應(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可知,施用MDMA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少則一天,多則五天,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MDMA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距其為警查獲之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已近二天半,可能因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代謝情況而無法由其尿液中檢出MDMA成分,是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經本院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偕同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取毛髮鑑定,被告被採取之陰毛,經以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及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六一一○號鑑定書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甚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構成犯罪),其於警詢、偵查自白施用MDMA真實可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被告所執前開抗告事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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