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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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再審被告典藏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0日103年度小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於民國10
3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9日尋得兩造於
102年5月18日合意簽訂之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再審原告之前員工李○○利用派駐至再審被告大樓負責擔任管理人員之機會,職務侵占再審原告公款新臺幣(下同)273,500元之犯罪行為,兩造均同意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受任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之賠償範圍以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為限,其最高賠償總額以本約所收一個月之服務費用為限」處理。因此,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若有提出系爭協議書,原確定判決結果定當不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同法第50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未經斟酌之證據,惟依其主張兩造係於102年5月18日簽訂(見本院再審卷第3、7頁),顯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又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見本院102年度小字第3085卷第78頁),如此即無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之情形,而其復未舉證證明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形,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此外,系爭協議書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已如前述,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況且原確定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乃由再審原告單方事先擬訂,並預定使用於同類型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9條約定再審原告所負契約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律以1個月服務費用即30,000元為限,顯然減輕再審原告之賠償責任,且為再審被告所不及知,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李○○侵佔之款項達27萬餘元,顯與約定再審原告僅須以1個月服務費用30,000元為最高賠償總額不成比例,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條款無效等情,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亦僅是由兩造之代表人再次記明雙方同意依系爭契約條款辦理之意旨,而該條款既經宣告為無效,無論雙方有無簽訂該份協議書,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