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6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誌康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制式魚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誌康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持有手指虎、制式魚槍之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制式魚槍罪。被告自105年至106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1日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及自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1日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有持有制式魚槍之行為,均係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時間、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按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本案扣案之手指虎係因盤店而獲得、制式魚槍之來源係臉書某社團等語,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或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7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075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第41-43頁),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管制物品手指
虎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魚槍,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持有期間並未持供非法使用,尚無實害發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持有管制物品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以金屬塊製成,中間有
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依現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3385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2004)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7、63頁)。
㈡扣案之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
研判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24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100頁)。
㈢綜上,前揭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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