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智指定辯護人林長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8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余信智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信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施放盒裝升空類煙火時,竟疏未注意應於空曠地點施放,並採取適當之隔離或警告措施,致上開煙火傾倒衝飛而傷及路旁之告訴人 周祐妘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耳膜破裂及傳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多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許、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單親須扶養母親等情(見原易字卷第44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附民卷第33至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余信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智本應注意盒裝升空類煙火為具危險性之物品,燃放後無法精準控制其行向,可能任意衝飛而傷及他人,且當時圍觀民眾不少,如欲燃放升空類煙火,應選擇地點空曠、人跡較少處燃放,並應採取適當之隔離或警告措施,避免或阻止該盒裝升空類煙火傾倒而任意衝飛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2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聯恆食品行門口處,以垂直馬路方向擺放數排盒裝升空類煙火並燃放之,上開盒裝升空類煙火因不詳原因,致煙火斜飛射往路旁,適周祐妘路過擺放煙火地點處附近約50公尺時,遭上開斜飛煙火射擊右耳眼,因煙火衝擊之威力,受有右側耳膜破裂及傳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周祐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祐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周敏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證明案發地點、被告施放之煙火種類及告訴人傷勢之事實。5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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