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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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漢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漢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5年」,應更正為「3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所載「於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前,應補充「並與另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所處罪刑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漢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被告余漢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漢昌: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6、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二、余漢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因昏厥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經其同意為警於翌(17)日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漢昌於偵查中│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海│││之供述│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其││││因昏厥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之事實。│├──┼─────────┼───────────────┤│(二)│證人 陳永茂 於警詢時│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12時55分許│││之證述│,在基隆市仁愛區南路117巷22││││弄10之1號,因昏厥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之事實。││(三)│證人 余宏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1時2分許│││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檢體編號:000-0-000號),送驗│││證同意書│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證被告││(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海洛因│││限公司109年1月14│、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事實。│││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六)│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13時17分許│││108年12月16日醫事│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所採集之尿│││檢驗科報告│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異常之事實。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事實。│││││││││││││││││││││├──┼─────────┼───────────────┤│(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表及矯正簡表│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㈠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施用毒品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