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一鳴選任辯護人李介文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依仁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 律師
林拔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一鳴、蔡依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一鳴、蔡依仁(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而命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6日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2人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任其等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