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曾得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金盛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0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0九年八月六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瞭解相對人主張與陳述事項,有必要聽取民國109年8月6日庭期錄音,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訴訟當事人,為瞭解相對人主張與陳述,確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其次,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