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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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伯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4、1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19、4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上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1行「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二街住處內」補充為「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二街其母親住處內」、第16至第17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補充為「復於同日17時4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陳伯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寶獅里22鄰克武路
114之2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19、4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清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二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5日16時25分許,其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因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友人另案遭通緝,並當場在其友人黃盈菽(另案偵辦)所有之手提袋內查獲安非他命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慶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626 號判決(102.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133 號(102.04.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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